刑法 第338條
侵占電氣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1.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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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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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或背信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公訴人原係起 訴上訴人許○登、許○敏父女侵占被害人許定厚 (為許○登之胞兄、許○ 敏之伯父) 之不動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 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等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漏載第一項 ) 之背信罪,並牽連觸犯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無論係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罪,或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 所論之背信罪,因上訴人許○登、許○敏分別係被害人許定厚之旁系二親 等或三親等之血親,揆諸首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之 記載,本件係因被害人許定厚之侄許萬寶、許萬春之告發而起訴,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無經合法之告訴;若未經合法告訴,則未據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法院得否併予論究,均仍有待 明瞭。原審就此悉未調查說明,遽為判決,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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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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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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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上開竊取存單、存摺及印章 ,以及侵占一千四百萬元存款之犯行,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 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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