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1.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 」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其有關係之部分,依 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 以審判,故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但如係全部撤回上訴者,雖尚有 其他與撤回上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部分,因已無一部上訴存 在,當無所謂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就全部加以審 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 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 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 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 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 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 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 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 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 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 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 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 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 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 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 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 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 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 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 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 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 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 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取 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更 新審判程序;然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 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非專以 是否為「更新審理」等語之諭知,為判斷標準。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 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 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 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 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 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 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 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 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 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 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 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 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 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 」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 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 文書,自非該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 第三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 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 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 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 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 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 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 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 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擄綁被害人以 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 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 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 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 ,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 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 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在被害人等遭其等限制伊行動而 無法抗拒之際,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被害人張源隆口袋內,強盜張源隆新 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強行取走張源隆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另強 盜陳萬有口袋中剩餘現款五千元及強取其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嗣取得 丁茂泰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張源隆等釋放等情,乃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 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 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本院八十一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然上訴人與徐傑聖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 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其遽 認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 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 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 擄人勒贖一罪。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一擄人勒贖之行為擄綁被害人父子二人,自係侵害二個人法益, 應論以二擄人勒贖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 ,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就其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 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嗣後 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 ,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 以強盜罪。又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 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 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倘上訴人於對黎○○下藥使其昏迷以著手殺人之初 ,即係具「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殺人 及嗣後返回被害人居處搜刮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係出於同一預定之計畫 ,並為劫財之目的而殺人,二者且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 ,並非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遺留之財物,是否應論以強盜殺人罪 之結合犯 (併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係殺人及強盜出於預定 之計畫〕、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係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 、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係起意劫財,將被害人勒死滅口後,始行 搜劫財物〕判例要旨) ,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論以殺人 與竊盜罪之牽連犯,認事用法自難認允洽。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 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 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 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 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 件 (至使不能抗拒) 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 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 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 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 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 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 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 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 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 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 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 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 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 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 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 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 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 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 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 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 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 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
 
裁判案由:
強盜而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 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 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屬 於強制辯護之案件,本件第一審審判筆錄雖有「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 辯護狀」之記載,但核閱卷宗,並無公設辯護人林○靜之任何辯護書狀, 此與未經辯護無異,第一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仍判予維 持,同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 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是上訴人 先後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以連續犯一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 (官) 固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 (官) 詢 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 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 酌司法警察 (官)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 (官 )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 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 (官) 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九十一年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該判例認定強盜 與擄人勒贖不生吸收關係,如該二罪之間無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關係, 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但我實務上就結合犯已改採廣義說之見解,即只須 相結合之基本犯罪與結合犯罪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為已足,其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故上訴人所犯上開擄人 勒贖、強盜兩罪之間,如具有關聯性,即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論處罪刑。
 
裁判案由:
因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自同年月十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業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另刑法相關條文亦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 強制性交罪,經分別與上訴人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第二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相較,均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又上訴人與共犯葉○發持自高○○強盜而得之金融 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結果,因高○○帳戶僅餘八元而未得款,僅屬未遂 ,惟上訴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 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 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 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 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 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 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 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 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 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 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 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然上訴人保外就醫期間 又另行起意犯他罪,既另經法院就該案為罪刑之量定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 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 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修正條文,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在該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 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 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論處,原審未及比較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 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之結合犯,乃係數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立一個單純之新罪,並依新罪之法 定刑處斷,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行為間有所關連 ,即可成立結合犯;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三款規定,結合而成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祇須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有所關連,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 實施於擄人勒贖之前為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 ,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不同,非可謂強盜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 一部分而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而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因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處罰較重 ,雖為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部分法,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 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 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 二可獨立成罪之行為相結合成一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擄人勒 贖之行為,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不以強盜行為實施於擄人 勒贖之前為必要 (參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 ,一有上述 行為,即應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足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二 罪性質有別,非可謂強盜罪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 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之一罪,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較重處罰規定,後者 之特別法雖為前者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後者之重法,故毋庸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結合犯之輕法 。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 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 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 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其處罰亦重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倘原以強盜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更進而意圖勒贖而擄人, 尚非可置較重之擄人勒贖罪於不顧,而遽認其僅應構成強盜罪。此觀諸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為強盜罪之結合犯,而 另設其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明。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 贖罪,為上開規定之特別法,所定刑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逕論以該罪,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本旨。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 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 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 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其處罰亦重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強盜罪,倘原以強盜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更進而意圖勒贖而擄人, 尚非可置較重之擄人勒贖罪於不顧,而遽認其僅應構成強盜罪。此觀諸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為強盜罪之結合犯,而 另設其加重處罰之規定即明。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 贖罪,為上開規定之特別法,所定刑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逕論以該罪,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本旨。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三百二十八條 至第三百三十一條在內,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強盜取 財罪及強盜得利罪。而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 強盜取財罪,並無相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之處罰規 定。故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如所劫得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條例第 五條無強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規定,自無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適用,而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 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強盜取財為限, 始與懲治盜匪條例上所稱之強劫罪名相當。如強盜殺人,其相結合者僅係 劫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自不包括在該條例罪名之內,應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始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