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29條
準強盜罪


1.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依刑法第 329 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謂之「當場 」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實行中,或甫結束但仍處於未能確定全部犯 罪成員已然脫免逮捕,其因而接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仍與其原先 犯行及盜所現場緊接,有時空之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而言;再所謂「 脫免逮捕」,非僅指脫免逮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本身,亦指為 避免共犯之遭受逮捕之情事。 (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論述之理由,謝○林等 4 人與黃○鑫基 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財 物,雖已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且黃○鑫亦經被害人壓制在現場, 謝○林等 4 人甫行逃離盜所,為營救黃○鑫,旋再返回現場,持 槍(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指向郭○君,要求釋放未離 開盜所之黃○鑫,而施以強暴,乃為脫免共同正犯黃○鑫之受逮捕 。此時,共同竊盜之黃○鑫因無與謝○林等 4 人共同對被害人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固僅成立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原 判決認定謝○林等 4 人應該當於加重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無謝 ○林、黃○庭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其有關係之部分,依 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 以審判,故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但如係全部撤回上訴者,雖尚有 其他與撤回上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部分,因已無一部上訴存 在,當無所謂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就全部加以審 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 ,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 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 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 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 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 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 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 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 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 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 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 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 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 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 處罰。
 
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 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 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述甚明。上訴人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 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難謂與前揭釋 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相符,非無疏誤。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 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 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 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 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 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 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二)上訴人等二人因脫免逮捕、湮 滅罪證,當場對鄭某、許某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二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明,致本院無 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 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以竊盜者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以實施強暴、脅 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 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 有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 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 、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 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 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 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 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實施強暴、脅迫,以便脫逃,原係竊盜以強盜 論之加重要件行為,竊盜罪如不成立,其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按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強盜罪論。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者,對於其他共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又按準強盜罪乃屬一獨立之罪 名,認定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數次準強盜 罪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論定上訴人為前揭六次準強盜 犯行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明上訴人係基於準強盜之 概括犯意以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又依原判決事實4.之記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明」,似僅有與上訴人為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行竊之共同犯意,而無準強盜即為脫免逮捕對於被害人何江樑 施以強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原判決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 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責時,逕論該部分上訴人應有共同準強盜罪責, 亦有未合。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 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 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 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一端係由鐵質構 成,且甚為尖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上訴 人攜帶該兇器竊盜,經被害人莊士杰發覺,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 對莊士杰施以脅迫,所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 ,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因被害人林○子以左手 拉扯該手提袋不放,而伸手擊打被害人之左手腕背部,顯已有施用強暴手 段之行為,而取其財物,其犯行是否致使被害人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而構 成強盜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理由 亦未敘明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如何未致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為奪 取之理由,僅就上訴人之行為非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與準強盜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搶奪罪,非惟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 說明不相一致,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準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 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 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 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 (本院四十三年台 非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 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蝦球等財物,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竊取韋○敏之蒲燒鰻二箱,得 手後為鄭○文發現,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與鄭○文發生扭打,並轉身 以拳頭攻擊鄭○文之臉部、胸部、肚子,致鄭○文右手疼痛,因認前四次 竊盜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五次犯行則成立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等情;其中上訴人於第五次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鄭○ 文施強暴之行為,因其竊盜與準強盜之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如具備上 開準強盜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該罪,不能更論以竊盜罪,倘不能 成立準強盜罪,即應論以竊盜罪,並無同時依竊盜及準強盜分別論罪之餘 地。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被訴準強盜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僅 論以竊盜罪,並與其餘四次竊盜犯行犯意概括,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檢察 官不服該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雖僅就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不能成立準強 盜罪部分而為指摘,然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五次竊盜犯行依連續竊 盜論罪部分,因其所認定連續犯數行為之一部,原與準強盜部分屬單純一 罪關係,換言之,應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併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認 定上訴人竊盜犯行次數及採證認事之適法性亦已有所爭執,該竊盜部分自 應為上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應併予審理,方為合法。原 審竟以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未經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乃僅 就準強盜部分予以審理而改為科刑之判決,與首揭說明不合,並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 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 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 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 (一) 編號十、十二、十六所示盜匪 既遂後,因被追捕而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欉、吳○靜、陳○絹、林○平等 人,均未擊中要害,被害人倖免於死等情;倘屬無訛,被告持槍射殺被害 人等,所犯殺人未遂行為,顯然已在盜匪行為完成之後,且係因被追捕之 偶發狀況,為拒捕始又有該部分之行為,與所犯盜匪罪自無方法或目的行 為之牽連關係,即難認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自不得論以牽連 犯;倘其中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與前犯盜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應 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亦無再與殺人未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若知所防 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 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 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 ,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上訴人加重竊盜未遂 ,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曾○芳等人恫稱不要再追了,並持六角扳手作勢欲 攻擊曾○芳等人,在客觀上可使曾○芳等人心生畏怖,自屬脅迫,至曾○ 芳等人縱實際上未因而畏怖,仍奮力將上訴人制服,並不影響上訴人脅迫 行為之成立。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 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 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 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 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 而成一體之結合犯,且其條文所規定之「強暴、脅迫」,不以使人達於不 能抗拒為必要,是告訴人林石柱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上訴人 之竊盜告訴,然本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依告訴人之撤回而免其 追訴。
 
裁判案由:
脫逃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 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在告訴人追躡中,為告訴人追及,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扭打,為當 場施強暴,係犯準強盜罪,適用法則自無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 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強暴。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既有攜 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且其因觸動保全系統, 為保全人員發見進行逮捕時,猶當場持螺絲起子反抗,已據保全人員林俊 能、余建民指證不移,而證人余建民因上訴人之反抗逮捕,致受有頭部外 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則原判決採用保全人員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無違背經驗法則 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 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 十條論處。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結夥三人搶奪被害人財 物,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惟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論以準強盜罪,就各該犯行併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未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 盜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犯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以脅迫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既非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自難以強盜論擬,倘被告 係持刀比劃,脅迫羅新福拔下金戒指交付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係為防護 贓物或脫免逮捕,施以脅迫,而成立準強盜罪,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則 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論擬,誤按未遂犯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 第二則 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被害人吳陳樹微與其家余於案發時,雖板橋縣立醫院,於接獲通知後, 始趕回住處,自於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罪為前提,被害人如 未被施暴成傷,本係實質之一罪,原判決將準強盜罪割裂為二,除對竊盜 部分處以罪刑外,復對準強盜部分予以無罪之諭知,已難認為適法。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 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 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 (彈劾) 主義,基於不告不理及訴訟關係等 法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或上 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 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 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 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 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 強暴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被害人廖甚、廖金鈴之證 言,廖甚之指訴先後不一,與廖金玲之所證亦不相符合,上訴人究有無為 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尚欠明瞭,自應深入調查,以明究竟。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 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 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 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 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 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 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行搶後,於被追逐 中,竟對追逐者揚言其身上有槍枝,致使人不敢追逐,足見被告犯搶奪罪 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復有當場施加脅迫行為,被告之犯行,自應 以強盜論。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賴啟章於到達現場發現芒果被竊,即取出其與民雄鄉公 所所訂之合約書影本,表示該芒果樹之果實,為其所有,上訴人即將該合 約書影本撕毀,復據賴啟章於菁浦派出所警訊中表示要提出告訴,以及其 於民雄警察分局訊問中復供述上訴人搶走其合約書並予撕毀,繼而將其毆 打,故立刻到派出所報案,如屬事實,則賴啟章對其合約書被撕毀,是否 已有提出告訴,而與所犯準強盜罪有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原審亦未予調查及於判決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難謂已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乘江○峰停車路邊假 寐竊得江○峰所有內貯財物之皮包後,瞥見江○峰覺醒,以水果刀敲拍皮 包,並向江○峰恐嚇稱『對不起,皮包我拿走了』等語,以阻止其取回皮 包 (防護贓物) ,江○峰見狀心生畏怖,迅即離去」等情,依此事實,被 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相當。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 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 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已有瓦斯噴霧器一瓶及自垃圾堆中拾獲他人丟棄已屬康○雲所有 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瓦斯噴霧器、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上訴人於夜間攜之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鍾信文、曾銘貞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非屬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犯罪,又非依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自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有關規定減其刑期。原判決竟謂該被告等所犯 準強盜罪,依同上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不得減刑云云,亦 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 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二十 九章之竊盜罪名不同,且竊盜於犯罪實施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而成立強盜罪名時,其犯罪構成 要件,與竊盜罪亦復不同,是竊盜罪與強盜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蔡麗珠……乘沈金花觀看他人賭博之際,即持其所有噴霧器向 沈金花噴射,沈女略為遲疑之際,蔡麗珠即拿取沈女皮包內之新台幣二萬 四千元」,該款既非由沈金花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已與上開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一 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為不當,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 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限制。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於七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依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後,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犯本罪,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再獲減刑之寬典,原審未察,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 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無故持有瓦斯槍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 認已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