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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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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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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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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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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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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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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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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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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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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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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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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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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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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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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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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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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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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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 。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 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 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 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 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 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 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 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 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被告 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 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 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 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 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 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 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 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 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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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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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證據法上就自動拍攝之錄影帶,有所謂為沉默證人理論,其證據之檢驗, 除須檢驗其影帶所顯現之影像之外,仍須檢驗其機械之設置、維護、錄影 帶之提出與保管等事項,必各該事項均無瑕疵,證據始具備「適當基礎」 ,方能確認證據之同一性而作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本件林○將於案發 後近二年半始提出之錄影帶作為不在場證據,姑不論其顯現之影像如何, 原審就錄影之機械設置於何處?如何設置、維護?何人保管?如何取得本 件錄影帶?並未調查,則證據之同一性尚未確認,率爾採認所顯現之影像 ,自有違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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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 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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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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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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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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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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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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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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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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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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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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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 ,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 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 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 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 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 ,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 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 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 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 備訊問之。」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 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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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 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 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 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 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 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述甚明。上訴人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 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難謂與前揭釋 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相符,非無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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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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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 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 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 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 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 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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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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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 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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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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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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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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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 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 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二)上訴人等二人因脫免逮捕、湮 滅罪證,當場對鄭某、許某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二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並未依法認定,理由內亦未論述說明,致本院無 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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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 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 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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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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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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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 付者,為強盜罪」,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上開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並不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開強盜得利罪, 主文諭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嫌贅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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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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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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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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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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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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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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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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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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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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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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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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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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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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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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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固敘明上訴人等之強暴犯行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敘述其認 定上訴人等之犯行,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二)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 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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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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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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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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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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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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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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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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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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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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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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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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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 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 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 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 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 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 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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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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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結果加重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 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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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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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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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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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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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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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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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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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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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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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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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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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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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 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強盜、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等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 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加重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所犯加重強盜罪,因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提高其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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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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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 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是上訴人 先後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以連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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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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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一端係由鐵質構 成,且甚為尖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足見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上訴 人攜帶該兇器竊盜,經被害人莊士杰發覺,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 對莊士杰施以脅迫,所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 ,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核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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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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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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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 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 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 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上訴人行為 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 ,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 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 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 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 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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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洪俊賢現款等財物時,係手持鋸齒 型不明刀械一支,致使洪俊賢不能抗拒而加以強盜財物等情,倘其認定之 事實屬實,則應認劉嘉爵係攜帶刀械兇器強盜,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該部分犯行,祇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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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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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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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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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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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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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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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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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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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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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 (即上訴人) 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 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 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 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 條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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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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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僅係 法律之比較適用,其基本之罪名仍然相同時,既非突龔性之裁判,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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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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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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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比較 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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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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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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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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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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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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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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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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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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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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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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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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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犯強盜罪」,非單指犯本條第 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而已,尚包括本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第四項之強盜 或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 加重強盜及其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等係犯強盜得利未遂罪,於犯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重傷,如果無 訛,則其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予 斟酌,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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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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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 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 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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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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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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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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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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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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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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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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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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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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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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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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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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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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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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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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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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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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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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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懲治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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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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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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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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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預備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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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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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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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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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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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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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既有攜 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且其因觸動保全系統, 為保全人員發見進行逮捕時,猶當場持螺絲起子反抗,已據保全人員林俊 能、余建民指證不移,而證人余建民因上訴人之反抗逮捕,致受有頭部外 傷,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則原判決採用保全人員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即無違背經驗法則 之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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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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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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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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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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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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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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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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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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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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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 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 十條論處。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結夥三人搶奪被害人財 物,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惟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論以準強盜罪,就各該犯行併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而未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 盜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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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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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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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固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福論罪部分,認被告李義福妨害人自由 之目的,僅係使被害人劉勝隆誤信其被擄人勒贖,而迫令其向被告李義福 借貸金錢,使被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俾便日後求償,被告李義福自始即 無擄人勒贖之犯意,雖不能成立擄人勒贖之罪,但查與被告李義福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歹徒二人,既已將被害人劉勝隆挾持至不詳地點 之屋內,迫令其付出新台幣 (下同) 二千萬元,否則對其不利,遂使劉勝 隆墜入其彀中而向被告李義福調借一千二百萬元,使李義福取得該一千二 百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如該二名不詳姓名歹徒之行為已使劉勝隆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僅牽連犯詐欺得利及妨害自由罪而已,尚非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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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三百二十八條 至第三百三十一條在內,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強盜取 財罪及強盜得利罪。而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 強盜取財罪,並無相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之處罰規 定。故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如所劫得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條例第 五條無強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規定,自無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適用,而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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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 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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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 (彈劾) 主義,基於不告不理及訴訟關係等 法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或上 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 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 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 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 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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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 強暴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被害人廖甚、廖金鈴之證 言,廖甚之指訴先後不一,與廖金玲之所證亦不相符合,上訴人究有無為 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尚欠明瞭,自應深入調查,以明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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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始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相當;其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者,並不包括在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暴行 、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物』, 乃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至於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 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 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 權利」之不法利益。是強劫罪與強取不法利益罪間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 ,並不完全相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例,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科;縱行為人之強劫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原因,仍應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俱 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強暴」或「脅迫」之範 圍,無再行論及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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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 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 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公務 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 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私人權益。個人不得對公務員圖利罪提起自訴,不因其究應適用普 通刑法或特別刑法處斷而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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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夥同「阿明」等以 一行為而使被害人劉有誠夫婦交付財物,並同時觸犯盜匪罪及強盜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所犯強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將被害人押入地下室之行為,包括於強盜行 為以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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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 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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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一 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為不當,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 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 更禁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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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於七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依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後,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再犯本罪,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再獲減刑之寬典,原審未察,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 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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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鎮定劑即俗稱之安眠藥,若服用過量將導致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上訴人亦自承知悉鎮定劑不可隨便亂服,是其以鎮定劑供他人服用,將 導致被害人鄒明峰死亡,應為其所能預見,其供服鎮定劑行為與鄒明峰之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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