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24條
竊盜罪之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1.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2.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該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 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 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 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 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 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與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 性質不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既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冒用邱○ 永名義,盜用其印章偽造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持以行使詐財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其每一次之 行為均可成罪,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數個,自係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 為之,應屬連續犯,原判決竟論以接續犯,其法律見解難認適當,自有可 議。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所準用,同法第 三百四十三條設有明文。是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蕙美係告訴人劉李碧雲之外甥女 (應係姪女-被告為 告訴人劉李碧雲胞姊陳李碧霞之長女) ,核屬三親等內之血親;告訴人以 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 日期) 向該署告訴,有其告訴狀附偵查卷可稽。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知悉 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乃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行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方為合法。原審不察,逕以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就實體上審理,判處被告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告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故被告所犯二親等姻親間竊盜罪與經檢察 官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竊盜部分未 經告訴,法院仍不得一併審判。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 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 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 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 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 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 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 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 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 (銀行 法第八條參照) ;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 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 ,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 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 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 價證券,如有偽 (變) 造行為,衹成立偽 (變) 造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固有明定;惟牽連犯一部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 告訴者,法院仍僅能就非告訴乃論之部分為判決。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系爭三筆土地除信託登記為郭進名義外,是否併交由郭進管理﹖又郭慈 悲死亡時,其與郭進間之信託關係似因而消滅,告訴人郭天賞是否與郭進 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成立背信罪,原審疏未查明,致 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取之前開支票簿,雖 係宜鋐公司所有,但在該公司負責人劉明澄管領 (持有) 中,劉明澄係被 告之叔父,為四親等之血親,業據劉明澄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劉明澄並未告訴, 檢察官亦未起訴,分別有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正本可稽,原判決對此部分竟 予一併論科,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售與伍蓮公司時,連同以其名義登記並亦已售與伍蓮公 司之告訴人李秋元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與伍蓮公司,核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贅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未將 受託財產移轉登記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告訴人 於前揭被告將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移轉與伍蓮公司時,告訴人尚 未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被告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將 該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伍蓮公司,亦不能構成背信罪云云,雖非的論,但 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查本件被害人係歐亞書局有限公司,而廖運琪僅係該公司之經理,縱廖運 琪與周騰鳳有三親等之血親關係,因上訴人等所竊取者,乃歐亞書局有限 公司之財物,非廖運琪所有或所持有之財物,自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之適用。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竊盜罪及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上開竊取存單、存摺及印章 ,以及侵占一千四百萬元存款之犯行,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 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倘若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則其提出之告訴 ,似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且顯與判決有影響 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為實體上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廿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 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 ,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 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 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而財 產監督權屬於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 無須問其所有人為何人,僅就持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犯人有無前開 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犯直系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既未經其母周○桃合法自訴,而逕予論罪,已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