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15-3條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1.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 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 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 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 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 (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 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 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 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 成立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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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 ,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 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 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 247 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 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 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 內。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及第 315 條之 3 之增訂 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 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 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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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 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 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 限制。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 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固 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 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 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 11 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 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 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 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 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 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 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 最適調和與實踐。 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 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 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 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 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 「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 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 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 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 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 (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 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 ,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 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 ,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 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 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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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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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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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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