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2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 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 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 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 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 (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 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 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 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 成立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 ,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 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 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 247 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 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 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 內。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及第 315 條之 3 之增訂 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 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 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 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 ,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 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 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 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 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 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 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 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 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 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 限制。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 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固 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 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 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 11 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 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 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 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 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 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 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 最適調和與實踐。 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 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 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 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 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 「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 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 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 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 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 (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 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 ,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 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 ,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 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 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 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 ,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 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 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 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 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 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 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 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 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 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 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 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 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 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 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 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 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 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 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 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 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同事或下屬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 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受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支配;有特殊情誼關係者之證言,縱然其憑信性有時較為薄弱,但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被告之同事或下屬,尤無不得為證人或其證言無證據 能力不得採取之證據法則。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