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1條
妨害秘密罪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 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 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 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 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 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 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 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 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義務之法源依據,此存在監督或保護法 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保證人義務之法源依據,除 刑法第 15 條之規定,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其他法律行為 或「危險前行為」之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因此行為人在社會道德觀 念約束下認為其有作為之義務,而不履行該義務時,亦不得將刑法 不作為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擴張至單純違反社會風俗之義務,而 認為成立不作為犯。故在社會道德觀念影響下,縱令認為為性愛親 密行為之人,普遍皆有不欲其等性私密影像遭人窺視或外流之意思 ,惟基於前述說明,尚難認彼此間負有不被拍攝之保證人地位及義 務。因此,性愛行為之一方,在未告知對方情況下,擅自拍攝彼此 性愛影像,雖悖於社會道德風俗,惟尚難認屬於利用對方陷於錯誤 ,違反保證人義務之消極詐欺不作為犯。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徵得被害人甲女等 4 人之同意,事先以 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被害人 甲女等 4 人之性交行為影片共 6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想過讓被害人 知道(偷)拍攝的過程」、「(問:為何不講〈使對方知悉〉?) 也許(被害人)會不同意」等語,及上訴人係將甲女等 4 人帶往 其事先已架設密錄攝影器材之宿舍或汽車旅館,利用甲女等 4 人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不知情之際,暗中拍攝其與甲女等 4 人性交 行為影片,參以上訴人自承係擔心被害人不同意拍攝性交影片,而 刻意加以隱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影片決定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採用在性交地點隱匿其事先架設 密錄器材,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以妨害被害人 自由意思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達其偷錄被害人甲女等 4 人性交行為影片之目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未適用該條例第 27 條第 4 項所 規定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論處強制拍攝性交行為影像罪,而 以上訴人係違反保證人義務之不作為犯,而依同條項所列舉之「詐 術」行為態樣予以論處,其適用法則尚非允當。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 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 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 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 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 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 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 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 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 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 方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 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 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 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 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 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 GPS 追蹤器較之現實跟 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 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 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 性可言。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 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 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 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 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 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 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 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 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 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 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 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 ,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 ,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 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 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 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 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 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 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 第 22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0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 項及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 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 231 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 GPS 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 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 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 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 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 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 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 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 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 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 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 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 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 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 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 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 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 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 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 GPS 追蹤 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 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 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 無隱密性可言。 二、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 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 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 GPS 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 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 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 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 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 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 ,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 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 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 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 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 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 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 ,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 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 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係源自憲法 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 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 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 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本罪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 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 、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 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 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 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 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 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第 1 款、第 89 條第 2 款); 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 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 5 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 288 筆(每 小時可紀錄 12 筆,每日最高達 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 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且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 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 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 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 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 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 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 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 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 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 論 (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 ,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 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 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 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 私期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 ,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 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 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 247 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 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 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 內。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及第 315 條之 3 之增訂 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 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 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 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 ,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 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 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 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 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 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 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 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 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 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 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 限制。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 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固 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 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 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 11 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 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 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 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 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 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 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 最適調和與實踐。 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 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 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 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 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 「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 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 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 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 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 (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 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 ,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 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 ,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 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 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 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 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GPS 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 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100511840 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 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 GPS 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 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 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 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 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 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 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 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 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 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 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 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 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 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 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 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 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 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 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 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 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 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 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裁判案由:
教唆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