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 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 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 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 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 「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 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 ,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 ,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 罰規定,列為刑法第 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 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 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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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GPS 接收器所接收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 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此有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100511840 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所駕自 用小客車底盤下裝設 GPS 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 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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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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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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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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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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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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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而屬私有財物者,為 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 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四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應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因所得財物未逾三千元,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為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論以公務侵占,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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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郭○耀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中心限時收發股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上經手分類、封發之限時掛號郵件,仍為寄件人所 持有,並非其所得自由支配,而其利用分類、封發郵件職務之機會,將封 緘之限時掛號郵件私行開拆,竊取封內之票據,加以偽造 (或變造) ,持 向另一郵局或銀行詐領款項 (除偽造文書部分外) 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郵電公務員妨害郵電秘密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依郵政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 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應依牽連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為私 行開拆封緘信件取封內之票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 罪,其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件部分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未經被害人告訴 ,檢察官亦未起訴,而未予論究,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 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科,均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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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投寄人在報值掛號信函內裝置現款交付郵局投遞,並非公用財物,原審以 上訴人係郵局職員將其持有報值郵件內現款二千元侵占入己,認係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未說明其立論根據,已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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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未將封緘之報值函送交各收件人,無故隱匿他人郵件,依郵政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上訴人為國姓郵局短期郵差 ,即為刑法上公務員,於其為郵局分配之責任區投遞信件,自屬因公務而 持有該信函,核其所為,實犯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無故隱匿他人郵件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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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內而裁判在刑法施行後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 所犯刑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其 刑之輕重,如舊刑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重罪之刑,即應適用刑法處 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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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公務上持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 書而言,若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 或電報,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處罰專條,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 之原則,自應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處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294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294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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