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14條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告訴乃論


1.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 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 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 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 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 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 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 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 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瘖啞人之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自由斟酌審認之權限,上訴 人蔡德揚、李宗學雖係瘖啞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屬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法又非必須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 旨執以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