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11條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免責條件


1.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 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 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 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 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 ,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 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 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 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 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 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 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 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 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 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 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 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 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 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 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 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 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 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 條處罰的是「公 然侮辱」之言論,第 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 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 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 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 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 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 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 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 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 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 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 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 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 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 論自由。 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 )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 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 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 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既與誹謗罪規 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 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 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 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 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 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 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 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 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 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 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 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 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 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 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 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 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 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 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 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 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 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 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 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 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 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 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 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 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 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 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 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 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 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 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 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 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 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 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 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 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 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 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 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亦有稱 「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 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 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 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 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 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 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 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 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 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 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 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 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 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 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 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 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 ,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 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 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69 號。)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