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地方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 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 之言論,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保障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充 分反映民意,善盡監督職責,議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而負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論違反議會內部所 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亦不負行政責任。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 保障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及第 435 號解釋之意旨,應 作最大程度之界定。是以議員開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在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範圍內,應視議員言論之內容與其職權有無關連而定。至 於議員開會時所為之言論,是否與會議事項有關,不以會議正進行 中之特定議題或議案為限,亦不以完全符合議會自行訂定之質詢辦 法或議事規則為必要。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亦將應依該 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連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納 入為應一併申報之範圍。從而公職人員之配偶縱非公眾政治人物, 其財產來源之合法及正當性,仍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 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無從截然劃分,攸關公共利益,基於 保障議員得以無所瞻顧而善盡監督職責之精神,議員於議會開會時 質詢行政官員,質疑行政官員之配偶有否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 商不正當利益輸送,難謂與議員行使監督地方政府之職權全然無關 。議員於議會開會為言論時,如主觀上有行使其法定職權之意,客 觀上可以辨識係與職權之行使有關連者,均屬言論免責權應予保障 之範圍。上訴人於市政總質詢時,向市長質詢之內容,縱超出議案 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逾越臺北市議會自行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質詢辦法及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經議長於維持議事運作之 限度內,循議事規範即時制止,亦純屬議會自律原則下之內部事項 ,依上開說明,倘與其議員之監督職責有關,仍不影響議員依法享 有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 (二)在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 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質詢制度則是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 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議員 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之權。又基於前 述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界定之精神,議員於 質詢時所為之言論及其使用之相關資料,須係出於蓄意造假等,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始屬濫用言論免責 權,而不在應予保障之列;並非以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為判斷是否 免責之標準。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一再質詢自訴人之配偶即市長郝 ○斌:「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經郝市長接連 4 次即時 答詢:「當然沒有。」並駁斥:「我建議你最好到議會外去講這些 話。」「你若涉及人身誹謗,如果有種,你到外面去講。」「你放 棄言論免責權,你講啊!」等語後,仍執意當場播放某不詳男子指 陳有關工信潘總贈送自訴人高價鑽戒之錄音內容等情,縱然屬實, 但原審就上訴人所播放之錄音及其內容,僅係消息來源未經合理查 證?抑或已屬超越免責權保障範圍,而出於蓄意造假違法濫用,顯 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並未詳予調查 釐清,徒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即認定係屬惡意 誹謗而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 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 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 ,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 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 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 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 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 成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 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 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 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 、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 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 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 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 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 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 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 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 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 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 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 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 「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 ,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 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 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 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 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 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 第 21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 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 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 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 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 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 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 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 二、本案被告於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以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未能獲得善 意回應之情形下,採取於臉書網頁上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律師函內 容,作為再次通知並催告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手段,即難認為非適當之 手段。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蒐集後予以利用之行為,然此項利 用行為,有其正當性目的,又非不適當而有違比例原則,揆之前揭說 明,即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要件,自不能論以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 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 32 條、 第 73 條及第 101 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 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 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 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 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 字第 435 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 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 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 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 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 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 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 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 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 憲法第 73 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 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 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 165 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 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 「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 ,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 「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 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 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 ,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 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 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 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 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 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 「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 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 ,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 ,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 罰規定,列為刑法第 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 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 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 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 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 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 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 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 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 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 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 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 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 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 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 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 條處罰的是「公 然侮辱」之言論,第 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 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 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 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 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 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 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 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 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 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 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 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 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 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 論自由。 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 )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 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 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 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既與誹謗罪規 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 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 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 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 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 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 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 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 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 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 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 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 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 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 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 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 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 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 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 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 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 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 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 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 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 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1 之 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 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 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之調查職權, 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 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 ,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 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司法院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1 之 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 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 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 ,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 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 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 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 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 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 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 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 他文書者,必有特別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 七十三條;而該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 ,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 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 替之,否則,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以檢察官如因告訴人 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檢附該聲請狀為附件,並無一語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屬之。若檢察官之上訴書載以「茲據告訴 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並將聲請狀之內容予以節錄、濃縮記 載於後,應認已將告訴人之聲請意旨轉換為其上訴理由之一部,非 屬前揭之未敘述理由。原判決誤解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 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竟謂「上訴書狀是否 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 斷,若除去該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 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云云,其法律之見解顯屬違誤。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為之,並應於其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 式。如於上訴書狀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 判決駁回之。則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時,首應審 酌其是否為具體理由,為此,固得先為調查,但其調查應以審酌上 揭事項為限,此乃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如認其上訴 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者,法院雖毋須為上訴合法之裁定,然已由受 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進行各項審前程序,進而依法進 行審判,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行言詞辯論至辯論終結,此時,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縱使原先之記載非屬具體理由,業因前揭任一 程序之進行而補充完足,法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實體判決 。不得再以其先前上訴書狀記載之理由非具體,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與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係自始存在,縱於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仍得 逕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情形迥不相侔,不能相提並論。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 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 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 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 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 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 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 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 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 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 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 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 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 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 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 不同而有異。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 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稽。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 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 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 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建築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牆壁如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 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 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 顧。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九號解釋,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 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 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雖謂:「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經檢 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但 該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基於前 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以台資字第○○○八○號公告在案) ,上訴人自訴被告如上之事實 部分,其中所指被告變造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上訴 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 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本件上訴人自訴其連續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被告有無私下向媒體記者出示匯款單?並非原審調查證據 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 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 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 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 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 (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林○德為 (當時之) 國民大會代表,竟 意圖使林○德受懲戒處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書具陳情書,並檢附變 造之聲明書,分送國民大會、監察院等機關;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立內容類似之陳情書,並檢附變造之聲明書,分寄總統府……等,構成 誣告罪。惟國民大會、總統府……等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是否有監督 、彈劾、懲戒之職權?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公務人員雖有彈劾權,但國民大 會代表為民意代表,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十四號、第三十三號解釋) ?另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具有公務員懲戒法規 上,應受懲戒法規所定各項處分之身分?原審均未審酌,即逕認該行為成 立誣告罪,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 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 成立要件,且嘉義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係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審定候選人名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此有該次選 舉之選務日程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傳播不 實事項之行為既在告訴人李○景審定為候選人並抽籤決定號次之後,則原 判決認應依該條規定論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誹謗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
 
裁判案由:
違反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 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甚明。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而並無准許自訴 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 情形有異。原判決雖記載本件第一審之自訴狀,係由陳○誼具狀向第一審 法院提起。但稽諸卷附之自訴狀,自訴人陳○誼並未在自訴狀上簽名、蓋 章,而係於起訴前出具委任狀一份,附於自訴狀,於委任狀記載委任鍾○ 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而由鍾○律師在自訴狀上蓋章。則該自訴狀之內容 如何認係陳○誼之意所提起?此與陳○誼是否涉犯誣告罪責非無關聯,自 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 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 經查嘉義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係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候 選人名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傳 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既在告訴人李○景審定為候選人並抽籤決定號次之後, 何以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予以規範,原判決未說明憑以 認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 罪,尚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 有數個可分之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至所謂可分之行為,應指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剪輯作成上開選 舉文宣後,影印六萬張,利用不知情之人向不特定人當街散發,以公然侮 辱林○山等情;如果無訛,被告似有以其一次製作之選舉文宣,予以散發 ,以達侮辱上訴人之同一目的之情形。則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當街散發選舉 文宣於不特定人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均具有獨立性,抑僅應 視為對同一侵害被害人法益之行為而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尚非全然無 疑。凡此攸關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連續犯,自應詳為勾稽慎斷。原審就 此未於判決內論究明白,遽論以連續犯,自嫌理由欠備。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 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 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 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 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 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 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 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 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 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 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 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 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 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 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 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 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 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 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 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 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 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 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 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 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 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亦有稱 「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 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 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 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 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 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 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 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 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 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 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 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 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 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 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 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 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 ,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 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 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69 號。)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 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 難以該罪相繩。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罪,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 罪,無非以上訴人等散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文宣,指摘 陳○銓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 圖使陳○銓不當選及毀損其名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 均辯稱:其所發文宣內容,並非不實等語。查陳○銓因出租市有地所涉貪 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陳○銓被訴犯有貪污罪,既經法院判刑 ,則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敘述,即非全無所據。故無論該案已否判決確定 ,上訴人等執此事實所印製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并予散發,意 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此以言,其內容似非全然不實,縱上訴人等將未 判決確定,在其文宣內載明已判決確定,致所引用辭句稍有不當,而不無 微疵,但得否據此之一端即認上訴人等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 ,使陳○銓不當選及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令負各該罪之罪責﹖即堪研求 。原審疏未詳加審究,逕以上訴人等散發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不 實之文宣,指摘陳○銓涉嫌貪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自有將 之散布於眾,且足以毀損其名譽,並圖使其不當選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 等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而難昭折服。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此所謂足以生損害之「他人」,除 意圖使其不當選之候選人本人以外,尚包括同時被害之第三人。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何○華及黃○鏞夫婦兩人聲譽,核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可資適用 ,應依法規競合,擇其特別法之後罪論斷,用法尚無不合。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 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 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 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 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 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 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本質 實為犯罪之競合。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 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 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雖有數個 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 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 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從而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 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 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 嚴玉蘭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手燃點引火媒介物。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 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意圖使楊○欣不當選及妨害楊○欣暨長億公司名譽,散發不實 之文宣,足以妨害楊○欣及長億公司名譽,且影響選民投票,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雖同時又觸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 之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等情。其中關於楊○ 欣被害部分,固無不合;然本件尚有長億公司被害並已提出告訴,此部分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而楊○欣與長億公司乃不同之人格, 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二個不同法益,觸犯二個罪名,並非因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則長億公司被害與楊○欣被害即不能謂有 法規競合關係,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一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 (法條競合) 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 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 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 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 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 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 斷 (裁判上一罪) 者不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文 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似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前者尚須有 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到公眾 選舉之公正性,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又前者屬公訴罪 ,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仍非專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而設之特別法,自亦難遽 謂其屬法規競合。本件上訴人意圖使其他候選人曾丁財不當選,以文字或 演講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西港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及 曾丁財本人,而被害人曾丁財亦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有無因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尤有深究之必要,乃原判決就被害人曾丁財部分,逕以 法規競合之學理,以單純一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譭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 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或刑法第三百十二條 之誹謗死人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各罪按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苟以自己 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屬內容有不實,自不成立該罪責。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乃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欠妥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83.01.2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2 條 (83.10.22)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祇須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而不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原 判決謂該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為法規競合,所持法律見解, 非無可議。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商業同業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固為該法所稱之事業,但 依商業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同業公會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 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可見商業同業公會係為會員服務, 而非從事交易之團體。故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與其會員之錄影節目帶 商非處於競爭關係,自不能與無競爭關係之會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 規定之聯合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 名義發函給全體會員,呼籲在現階段暫勿與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龍響 公司) 簽約,此與同業公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相互間皆為有競爭關係,得 為聯合行為之主體,從而透過同業公會為限制競爭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即為聯合行為之合意之情形不同。又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係指複數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即水平的限制競爭) ,故其聯合行為之主體 至少須有二個以上,與原判決認定僅有被告為理事長之桃園縣錄影節目帶 商業同業公會一家,並無兩個聯合行為之主體者有別,亦不能為公平交易 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被告 一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 條之罪,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顯屬判決違背 法令。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因另 案被訴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 真散布於見成公司等單位,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 地。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毀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故偽造私文書罪與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兩 者相較,以偽造私文書為重。苟偽造私文書與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兩者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 即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乃原判決既認被告等關於散布文字圖畫 部分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罪刑之判決,而就相牽連之偽造 私文書部分,認上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但因與論罪科刑 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自有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 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 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 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 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 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判決理由既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遽行判決,自不 足以昭折服。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五款 所明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 ,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興、羅源益、 謝金鍰、謝金峰、張宗光、謝金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 審訂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 (漏列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妨害名譽罪,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分論以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判決免刑。核屬刑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主張被告等犯罪情節非輕,原審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均 諭知免除其刑,不無研求餘地,且被告等以白布條、白報紙書寫各種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遊街示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誹謗罪,原判決認應成立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又未指明係犯該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係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提起上訴,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