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 評價。依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 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 ,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 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 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 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 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 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 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 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 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 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 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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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 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 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 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 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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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 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 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 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 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 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所謂之「詛咒」係指用惡毒之 言語詛罵或祈求鬼神降禍他人,惟惡毒之言語並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語,祈 求鬼神降禍他人亦非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況 「肥胖」確實係造成高血壓、腦中風、腦溢血等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因子 ,對於「肥胖」此一體型外觀所為之上開意見陳述,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 述言語構成「侮辱」;又所謂心理恐慌、心生恐懼云云,與社會上對被害 人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無涉,此乃係恐嚇罪之保護範疇,且恐嚇罪之受 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 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無論如何,均與本件被告 所述言語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無關。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 第 21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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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 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 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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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 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 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 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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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 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 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 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 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 「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 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 ,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 ,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 罰規定,列為刑法第 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 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 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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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 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 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 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 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 觀之綜合評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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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 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 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 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 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 18 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 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 22 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 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 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 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 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 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 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 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 故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二、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 條處罰的是「公 然侮辱」之言論,第 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 法第 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 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 2179 號解釋曾舉例區別 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 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 條所 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 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 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 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 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 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 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 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 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 論自由。 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 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賦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 )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 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 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 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 309 條 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 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既與誹謗罪規 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 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 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 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四、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 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 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 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 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 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 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 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 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 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 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 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 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 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 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 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 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 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 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 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 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 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 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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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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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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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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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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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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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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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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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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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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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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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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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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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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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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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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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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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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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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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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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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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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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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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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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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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 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本件 第一審法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 九十六年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區公所門前,公然以「 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鄭○孝。論被告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 十五日。嗣被告以其並無前揭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門口處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幹你爹』等足以貶損鄭○孝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鄭○孝三至五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鄭○ 孝。」確有前揭犯行,併以被告接續辱罵證人鄭○孝三至五次,應屬接續 犯;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數次辱罵證人鄭○孝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有未洽。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維護任職 機關之形象,任意在機關門口謾罵,並於證人鄭○孝出面制止其行為時, 竟遷怒而公然侮辱證人鄭○孝,造成證人鄭○孝精神上之傷害,且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拘役五十日,洵屬允當。是原判決 所非難評價被告之犯行之情節,自與第一審判決所論敘者不同。原審雖與 第一審判決同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法條,但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件由「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中之「單純一罪」,改認係「自然意義上 一行為」中之「法律上評價一行為」,且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定為重 ,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 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旨意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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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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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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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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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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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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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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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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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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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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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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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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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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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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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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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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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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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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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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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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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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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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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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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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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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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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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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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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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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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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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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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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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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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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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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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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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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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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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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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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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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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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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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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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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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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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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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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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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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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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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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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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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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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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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 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 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 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 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 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 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 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 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 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 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 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 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 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 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 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 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 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 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 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 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亦有稱 「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 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 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 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 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 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 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 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 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 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 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 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 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 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 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 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 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 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 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 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 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 ,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 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 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069 號。)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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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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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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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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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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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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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 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 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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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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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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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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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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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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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 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 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 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 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 、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 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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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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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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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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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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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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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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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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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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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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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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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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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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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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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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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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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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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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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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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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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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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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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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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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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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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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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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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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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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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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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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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 律有無違誤。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 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與卷內證據有違 ,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 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 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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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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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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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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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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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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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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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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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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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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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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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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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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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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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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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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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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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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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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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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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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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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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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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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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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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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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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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誹謗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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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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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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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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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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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刑事訴訟上之代理人者,乃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 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故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 體,否則代理人與本人如同屬一人即無所謂代理之問題。自訴人縱令具有 律師身分,但其自身為訴訟當事人時,其訴訟上地位與一般之自訴人或被 告並無軒輊。亦不能將之分割為具有不同人格之二人,因之具有律師資格 之自訴人自不能委任自己,以律師身分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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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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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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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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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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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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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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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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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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