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7條
違法搜索罪
1.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 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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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 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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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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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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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係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經調查後,不予採納者,亦應於判決內說 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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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五條為重,則 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受拘束未恢復前,施加恐嚇以促成行為人原先之目 的,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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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刑式上之審理,如經刑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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