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3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刑式上之審理,如經刑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已審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