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 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 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 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 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 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 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 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 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 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 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 ,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 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 、(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 3 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一)、( 二)改判均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 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曾提出意 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靜 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 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 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 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敏、蔡○靜指示而當場交付 現金 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 上原因積欠被告 3 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 3 人用恐嚇的手 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 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 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 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 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另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 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 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 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 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 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 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 官在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見書,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檢察官 論告時,又以起訴書所載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 列各款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 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 及適用之法律,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其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 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先 前曾提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名之意 見爭執、論告,而回復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名作為論告及言詞辯論之所本, 自應認檢察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已取代先前意 見書之罪名爭執,始符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真義 ,並藉以衡平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 3 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案件 。第一審法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 、(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序按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04 條強制論罪,然檢察官及被告 3 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一)、( 二)改判均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案件;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在第二審 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曾提出意 見書指稱略以:告訴人並無詐騙蔡○靜 1 千多萬元之事實,告訴 人亦無返還被告財物之義務,則被告 3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 訴人因年邁且無力抵抗,只得聽任蔡○敏、蔡○靜指示而當場交付 現金 260 萬元及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檢察官嗣於審判期日之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進入論告時復改稱:告訴人既然沒有任何法律 上原因積欠被告 3 人相關債務需要清償,被告 3 人用恐嚇的手 段強制告訴人要返還買賣款項,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這部分行 為,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法條(即恐嚇取財)較為可採,第一審見解 有所違誤,請貴院依法審酌等語,已以此取代先前意見書,而未再 依上開意見書爭執被告 3 人所犯係加重強盜之罪名;另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僅於第二審上訴書中爭執應係犯刑法第 346 條 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制罪,於上開意見書並未提及此部 分有加重強盜罪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張非刑事訴 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論依原判 決論以強制罪之法條,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其在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主張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等情形以觀,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 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 ,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 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 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 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 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 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 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 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 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 ;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從而,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就各該阻 卻違法事由存在與否,有所主張,則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 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若無之,尚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可議。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 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 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 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 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 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 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 、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 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 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 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 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 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 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 能成立該罪。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礙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 」,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廖○○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一七一巷前,因不滿楊○○離開○○里巡守隊,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以右手圈住楊○○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楊○○前往位於一五五巷 口之○○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楊○○所掙脫等情,為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廖○○既非以剝奪楊○○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於 瞬間即為楊○○所掙脫,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亦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 之未遂,尚屬誤會。
 
裁判案由:
強盜案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 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 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 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無須 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自不得以上訴 理由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 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 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 法令。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 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 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 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 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 付者,為強盜罪」,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上開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並不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開強盜得利罪, 主文諭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嫌贅餘。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審判程序之筆錄, 業經審判長法官簽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該條並無簽名時限之規定,該筆錄既經完成簽名,縱未於筆錄製 作完成後即時為之,於已進行之審判程序及筆錄記載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 (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 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 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 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 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 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對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大 陸女子之行動自由部分,縱認與潘○○為共同正犯,但渠等既無特定身分 關係,依照上開規定,祇應科以通常之刑,而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係對於 公務員加重處罰之規定,則原判決論罪部分,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適用法則是否有當,尚待研求 。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 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 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 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 ,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 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雖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倘其事先已與 李○松商議強盜周○鳳之財物,而李○松確有依其等商議之情形,實施強 盜犯行,並已判決確定,則被告能否因其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而不負 共同強盜罪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 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並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始足據為斷罪之基礎。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 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令」告訴人等同至上○咖啡店 內地下室談判,且不讓告訴人等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 等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 目的,顯在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論處。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 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原判決仍援引該刑 法第五十九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 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俊慶部分及林坤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認定王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既遂及未遂罪;林坤略所為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王俊慶、林坤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斷,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併合處罰;復於理由說明如其附 表 (一) 、 (二) 所示之扣押物,其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 經送鑑定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共同被告林○略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各等情,然係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 行刑之後,另行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
 
裁判案由:
因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 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16 日 92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 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 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 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帶同被害人 外出籌款,嗣又將被害人帶回前揭酒店,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已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三人有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等 項,全無論述記載 (亦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 ,原判決遽謂該「 妨害自由」部分已經起訴,自非允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 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 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 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又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 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 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 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 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 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 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 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 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 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 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 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 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 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 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就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 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 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與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均係基於一行為或數行為,原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 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等原則之 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 論,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 之罪,在法理上仍然存在,此即學理上所謂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 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 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 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 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 自不得謂為牽連犯。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 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王裕麟對輕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上述,而牽 連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 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 ,應認王○麟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 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 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 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上開罪刑 及不另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僅就被告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 ,暨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以小客車將被害人張○格及其友人 張○玲載至高雄市民族一路住處,打昏張○格,並將張○格與張○玲反鎖 在三樓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達六小時部分予以審判,對於起訴書所指被 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 新○市場內巧遇張○格及張○玲即出言向張○格恐嚇如不跟他走,就要讓 妳很難看,……強押張○格及張○玲至市場內某小吃店角落談判,……。 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審判,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輕罪,依法得提 起上訴,但該輕罪部分之上訴如上所述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重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應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 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 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 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 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 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 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即違反憲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規 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 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莊炳煌所犯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及所 國政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部分,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 ,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 年以下。茲原判決就莊炳煌、所國政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 ,是否符合上揭比例原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 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 ,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 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 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 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 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 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 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 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國家安全法第 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犯罪」,係指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 ,自非的論。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 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 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 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故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 者,其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概 括,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賴○佑行動自由犯罪 時及發覺犯罪時,均尚在服兵役中,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且 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罪名,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八 條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乃原審法院竟誤為論處罪刑之實體判決 ,自有無審判權而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曾○國、孟○萍兩人均分別於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因而敘明該 兩證人不具再予重複傳喚之必要性等理由,而未予傳查,尚難指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 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 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 ,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理由內既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各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罪論處,即無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就其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內又謂上訴 人與共犯杜○雄等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顯屬贅詞。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被告聲明脫離「竹○幫」組織所書立之切結書、等相 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累犯) 部分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 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刑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 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 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 私禁)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 (私禁) 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 ,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將房門鎖住,不准張○苾報警,並 將張○苾壓在床上,不讓張女動彈,以該方法剝奪張○苾之行動自由。對 於剝奪張○苾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點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將邱○玉押上車,並毆傷邱女 ,逼迫邱女還債等情,苟屬實情,則上訴人應僅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四一號 判例參照) ,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 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原 判決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果無訛,已合於擄人勒贖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乃原判決卻依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論處,適用法則 即屬不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 ,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 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職罪章以外之罪 ,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當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駕車載曾○峰南下與鍾○傳會合後,前往蔡○池之 租住處,先由其出示警察證件後,再與曾○峰、鍾○傳將林○美強行帶走 ,而剝奪林○美之行動自由,繼而向林○美逼問出鍾○鳳下落後,基於同 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再度趕往南化鄉李○昌住處尋獲鍾○鳳,再由其 駕車,與曾○峰共同將鍾○鳳及林○美押往彰化曾○峰之住處,抵達後曾 ○峰等人下車,其即駕車離去。並未認定上訴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能 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研究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 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 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求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何恭棋於警訊中雖自白本件之犯行 ,但既有刑求之抗辯,即應先予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徒以何恭棋之警訊 自白核與彭○福之迭次自白情節相符,自得以彭○福之供述為何○棋不利 之證據云云。似以何○棋之自白 (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 為彭○福自白之 補強證據,並為張○平、陳○昌不利之認定,於法自難謂合。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審所定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雖送達至桃園縣 平鎮市湧光街一三六巷三十八弄十四號,由上訴人張國光之母賴月英代收 。然稽之卷附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桃市戶字第 八八八六號函送之張國光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該張國光已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自上述地址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泰山里九鄰中山路四二五巷九 -六號。代收傳票之賴月英雖係上訴人張國光之母,並非同居人,且未經 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自 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實體判決之前提條件;被害人黃至於警檢偵查 中僅表示「要告盧春來、楊澤平等五人共同擄人勒贖」,可否認為對傷害 部分已經提出告訴?或黃至就傷害部分已對上訴人等之共犯提出合法之告 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與得否 對上訴人等傷害部分為論罪之實體判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論列, 即就傷害部分為論罪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 ,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 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 (原判決筆誤為下車) ,即讓 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 市漢口路四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 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卷宗內施文宗 之警訊、偵、審筆錄,周世雄在第一審筆錄,證人陳英舜、黃憲明之證言 ,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發,返回 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田山檳榔攤朝屋內開槍射擊一發等情。並未及上訴 人持有之子彈係供軍用,理由項下亦未說明上訴人持有之子彈係軍用之依 據,則其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 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自嫌無據。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 聯絡範圍內,就實施之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事實, 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 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 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 ,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 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 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 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 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五十五 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 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 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 定為第二審所準用,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依法記載,按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於理由 一記載:「已據證人陳○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然原審並不曾傳喚 陳○文到庭訊問,原審卷內亦無陳○文之訊問筆錄,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已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該證據在原審卷內既不存在,則除去該項證據後,原判決即與 根本未載理由同,致依據何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無從判斷,本院自亦無從自 為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依原判決事 實所載上訴人等在強押被害人陳○良上車之前,對於陳○良恐嚇稱:「如 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已包含於妨害陳○良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 ,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理由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 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不 無可議。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 因要求同居人劉明珠代償債務被拒,竟怒而出 手毆打劉明珠成傷,並恫嚇其不得外出,否則殺害劉明珠及其弟弟,致劉 明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然而未究明劉明珠有無代償債務之義 務,若劉明珠無此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 劉明珠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 ,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論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其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必須均係出 於故意始足當之,如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即無由成立牽連犯之 餘地,原判決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一重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 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顏安慶在何逢得住處恐嚇宋譽忠應給付十三萬六千元 時,上訴人在場,且於翌日與顏安慶、何逢得同車至豪情七海餐廳交錢贖 車,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顏安慶、何逢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以劉旭城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債務,乃挾持劉 旭城,令其簽具讓渡書,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狹義性之規 定。該條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 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犯罪過程中之「私行拘禁」 犯行,或僅參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自 應詳加認定。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為重,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其法律之適用,難謂允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 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 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 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但必以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 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黃○○係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生,與其父母同住在台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 四十七巷六弄十二號五樓,業經黃○○供明,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 妨害自由時,年齡尚未滿二十歲為有家庭之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其 弟黃○○基於挾持黃○○陪同黃○○南下逃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 載黃○○至黃○○住處附近,由黃○○下車喝令黃○○進入 AF-8029號自 用小客車內載走,並於理由內說明:「顯然其與黃○○就挾持押走黃女, 二人自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屬無誤,則上訴人對黃○○於黃女 住處附近挾持黃○○妨害自由之始,均有犯意聯絡,則不僅侵害黃○○個 人之自由,還侵犯黃○○之家庭,原判決就此未予注意,遽論以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自嫌率斷。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事項」,係指已起訴或上訴 之部分,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加以審理判決者而言。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 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 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引用該解釋於理由 內說明:「被告二人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四名男子同謀,推由 該四名男子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解釋,被告 二人與該四名男子間仍屬共同正犯」,但余志明、康進財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四成年男子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見面﹖謀議之內容若何﹖事實欄無片言隻 字提及,則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共 同正犯,理由即失所依據。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蘇○○、曾○○將被害人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上訴人等與劉○○,不 詳姓名綽號「標」、「阿賓」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上訴人等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恐嚇被害人以電話囑其公司人員 籌款償債,否則將予活埋殺害,應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為其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人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不無誤會。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前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但上訴人究竟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劉○蘭之 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之 當否,於法顯屬有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傷害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審理事 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事實上之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調查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殊難認為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既表示如拿不到錢即不讓吳進義離開,並駕駛小客車載吳進義在台 南市區繞行,等待吳進義家人備款贖人,顯然吳進義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 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其罪質相同,所保護之法益亦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前罪之法定刑較後罪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論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上訴人等挾持邱 柏學外出到廖天為住宅旁空地,逼迫其交付車輛及名錶,並簽付本票。此 項強脅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鄭○魁因與被害人呂○通有賭債爭執,乃邀同李○章及黃○ 平為其報復索債,先則挾持呂某,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繼則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強令呂某典當小貨車,得款七萬元交付,並簽發面額三 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在空白十行紙上捺印簽名交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始 令其離去,則被告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同時強押被害人焦鳳岑、何春明上車,載至台北市忠孝東路上某電 動玩具店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焦鳳岑、何春明二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違誤。又上訴人如同時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則應成立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處斷。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與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持有土造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持有彈藥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等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 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為貫徹保護被告利益,於第二審所定執行刑時,仍以不較 重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宜。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據證人即 被告同父異母之姊林春金於警訊中供證:簡長賡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而有 金錢糾紛;簡長賡有打電話回家,告訴遭蔡璧合押走,要伊趕快借錢;八 十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簡長賡被人以刀押著,伊有看到;在偵查中亦 作相同之供述,似與被害人簡長賡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可稽。即被 告與簡長賡、林春金電話錄音中,亦不否認有強押簡長賡之事實,此項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據詳細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持木劍脅迫譚碧娟不得打電話報警,妨害 譚女行使其權利在先,而後始持以木劍鎖住大門,限制譚徐月妹母女二人 出門,將之私行拘禁其內以觀,上訴人之行為似為先後二個犯罪行為,而 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私行拘禁二罪名,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其法律 見解亦不無可議。究竟上訴人先後二行為,是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行為, 或係先後二個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或係個別起意之數行為,亦應 一併再加斟酌。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 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克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 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參照) 。本 件上訴人與陳熊太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被害人翁明華竊取貨物 為藉口,而擄架被害人翁明華、魏太平、魏鼎村三人,並毆打翁明華、魏 太平二人,施以強暴,致使翁明華、魏太平、魏鼎村三人不能抗拒,令翁 明華、魏太平交付其物,並非由他人前來贖回,上訴人與陳熊太等擄架被 害人翁明華等三人之目的,係為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非出於勒贖之目的 而擄架被害人翁明華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 勒贖罪,尚有未洽。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之事實,其所為之記載,倘已示明刑罰法令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 ,足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適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 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 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施之一般共同正 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 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而言,究竟其非法方法為何?自應於事實欄內詳 細敘明,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在理由中敘述 綦詳,並採用共同被告鄭一郎、林登城、曾志添在第一審庭訊時所稱其警 訊時未受刑求及證人葉鐸瀛在第一審庭訊時所證警訊時未對各共同被告刑 求逼供之供述,而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無瑕疵,採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另一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有牽連犯之適用。然原判決竟 對強制罪部分,置而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阿忠」共同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均具 殺傷力,顯可供軍用,而屬於軍用槍枝、子彈,上訴人先揚言將攜械報復 ,旋即與「阿忠」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忠」持上述槍枝、 子彈 (上訴人並持菜刀) 返回行兇,顯見上訴人與「阿忠」係共同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上述軍用槍枝、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自應成立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一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可言,原判決對此部分認上訴人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麗芳係因為減輕考試壓力,且家人至南部,而於 八十年四月廿五日至上訴人租住處聊天及暫住。至五月一日,潘女欲返家 時,上訴人竟以蝴蝶刀脅迫潘女,私行予以拘禁。據此而觀,潘女之至上 訴人租住處,既係暫住,當無離家出走之意思,乃上訴人竟於潘女欲返家 時,以脅迫手段拘禁潘女使之脫離家庭,而按潘麗芳係六十年十月十七日 出生,有其筆錄所載年籍可稽,於當時尚未滿廿歲,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究係單純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抑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未滿廿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非無探求之餘地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然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 刑較其他二非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李冠宏夥同林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 則其恫嚇萬碧玲若報警即殺伊全家,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萬女上車, 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脅迫其替男友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 害萬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三百零五條以日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 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 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而言。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採訴訟 (彈劾) 主義因而不告不理原則之運作而有兩造當事 人之對立,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原告,其立場及目的在使被告經由法院為 實體判決加以處罰,是其上訴應以為被告之不利益為限,始得提起,否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四人雖架擄張國樑勒取贖款,但未對被害人有重大加害之行為,且 於知悉警方偵辦後即主動將被害人釋放,足證天良未泯,錢樹發係為協助 警方查緝槍械,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均有可憫,各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許瑞昌有意圖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未遂等情,其判 決主文亦僅判處許瑞昌共同私行拘禁罪,其理由三第六、七行,亦載明許 瑞昌、許連助、王月勵三人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私行拘禁罪處斷,乃竟於理由三第八行又 載許瑞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科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非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槍套等物,原判決認定為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屬上訴人所有,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未盡職 權調查及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可言。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 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 名,尚難以強盜罪論擬。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而非可供軍用之仿製轉輪手槍一支 及子彈五發,以剝奪被害人鄭秋池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已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 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嗣上訴人等 又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強取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自不應就其持 有之繼續行為,更論以非法持有槍彈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彈 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尤屬可 議。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 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夥同「阿明」等以 一行為而使被害人劉有誠夫婦交付財物,並同時觸犯盜匪罪及強盜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所犯強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將被害人押入地下室之行為,包括於強盜行 為以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 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 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 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恐嚇危害安全,均為達使告訴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則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不還錢,馬上撕票 ,並埋於地下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被告既 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適用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催討欠款乃將胡瑛砡私行拘禁,則在拘禁中,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以繼續逼迫償債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竟認二者係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夥同黃郁夫等人挾持被害人之目的,在於索回賭輸之錢財,並非使 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公訴人以擄人勒贖罪起訴,尚有未洽。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本 罪。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國集、林為舜、持手槍,強押洪滄海及盧國英、盧 國聰上計程車載走,則妨害自由之被害法益有三個,此部分上訴人、張國 集、林為舜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之想條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鄭木坤夥同張明光等人於擄綁李木旺勒贖行為中,又強劫李木旺財物,在 其主觀上,既係基於擄人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又屬一接續進行之 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另論以強劫罪名。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吳源程駕駛自用小客車,戴同上訴人吳志宏、周本坤前往雲林縣四 湖鄉中正路其有人經營之可麗兒美容院,擬贈送其訂婚喜餅,適遇與其有 呼叫器買賣糾紛之吳原旭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等三人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手毆打吳原旭,並強拉上誤源程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載往不知 情之吳政昌住宅客廳後方之房間內,途中吳原旭一再要求下車,上訴人等 均不讓下車,且加以毆打成傷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抵吳宅 後,雙方在內談判歸還呼叫器或退還價款,未談成前不讓吳原旭回去,剝 奪其行動自由,嗣為陳榮華、吳建通尋獲,始將吳原旭帶回而恢復自由是 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之弟游文龍僅稱:被害人被人押走,並未指證被告有如何妨害自由 行為。參與本件犯案之呂聯欽等也未稱案發前有與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而在中南紡織廠前共同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押上車,命被害人寫 切結書與簽發本票妨害其行動自由者,係呂劉寶春等人,被告未參與,已 據被害人供明。呂劉寶春等因之被判處妨害自由罪刑確定,故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為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就告訴人張 吉男、被害人黃國賢、共犯王雲超所為有利不利之供述,已說明其取捨之 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就已明確 之事實,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為違法。原審認為依憑上開證據,已足 以證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再度傳訊被害人張吉男、共犯王雲超予以 調查,尤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閻綢與被害人蔡村福相姦懷孕,蔡村福要閻綢墮胎,閻綢心有未甘將情告 知其友劉世隆,劉世隆起意索財,並向閻綢言明若取得款項將分予閻綢, 經閻綢同意。二人即與黎俊福、林合錦及上訴人彭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駕車前往蔡村福住處,將蔡村福強押至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 ,然後開車載其離去。 劉世隆藉閻綢因姦懷孕為由,索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如果不給將 予毆打、殺害施予恫嚇,使蔡村福因而心生畏怖,乃允予五十萬元,並當 場取出一萬元交付劉世隆,劉世隆收受後要求三日內湊齊尾款,且囑蔡村 福翌日先行交付六萬元。迨翌日下午,當蔡村福交付六萬元予劉世隆、彭 少華,並被拉上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黎俊福、林合錦見狀逃逸 。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提出證人黃金蓮、林李芽、江楊勤三人之問卷調查, 證明該三人為上訴人鄰居,並未聽見告訴人鄭秀貞於上開時地喊叫其三姐 鄭秀雲前去營救云云,及請求傳訊該三位證人到庭作證及與證人鄭秀雲對 質云云,惟查該項問卷調查僅謂該三位證人未聽聞鄭秀貞喊叫鄭秀雲營救 之事,並不能證明鄭秀貞未喊叫其姐鄭秀雲前去營救,姑不論該項問卷調 查本為證人之書面證詞,原無證據能力,僅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而言,究 竟能否證明上訴人確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故意,亦即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 性,能否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未具體敘明。而證人應否對質,又係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 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進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毋庸 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謂非適法。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 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若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固包括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之情形在內;但先後受訴之案件是否具備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即能否認定其屬同一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加以調查審認,並於判決 內敘述其理由,方為適法。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在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共同毆打陳義芳致其肘、膝、腹、足多處受 傷,顯非實施強暴奪取財物時造成之傷害,則傷害與強盜行為間即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又經陳義芳表示告訴,自應併予審究,竟於理 由欄復記載「傷害陳義芳之行為,為其實施盜匪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難謂無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一般債務人避債之方法,多採迴避債權人或藉故拖延等方式,是被害人 倘非確遭上訴人等挾持上車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則於台北市衡陽路美而香 餐廳內簽蓋委託書、保管條後,即可脫身離去,殊無再願同往之理。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應於判決主文明確記載 發還之數額,如有數被害,人應載明每人之數額,並於事實、理由欄中敘 明各被害人應發還之數額,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