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8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反乎被誘人 意思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則仍屬 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固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撤回告訴狀上簽名,惟非出於其自由意思, 經其供明在卷,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審判決理由,雖有推事率同書記官,夜間暗至上訴人住處附近,訪問 「不敢出面作證、不願透露姓名」鄰人之記載,然遍查全卷,並無該項資 料存在,原審復未就此予以調查,遽認「依原審 (指一審) 實際至被告住 宅附近鄰居調查所得之心證,被告家裡確實在做應召站」,即與證據法則 有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及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略誘罪部分雖係 告訴乃論未經告訴,但仍應就其所犯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非告訴乃論部分予以調查審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 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原 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無無由,但原第一審判決不當 ,乃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陳瑞鴻部分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 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 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 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 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