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 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 ,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 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 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 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 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二)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 4 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 A 童棄置在 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 A 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 A 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 A 童之飲食及睡 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 ,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 A 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 務。況醫院對 A 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 A 童接受治療期間 ,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 A 童有因而陷於無 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 A 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 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 A 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 將 A 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 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 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 A 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 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 A 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 A 童為附帶 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 義務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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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 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 294 條第 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 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 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 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 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 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 29 年上字第 2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 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 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 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 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 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 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 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 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 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 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 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 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 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 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 27 年上字第 2766 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 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而 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 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 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 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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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 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 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 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 、「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 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 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 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 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 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 「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 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 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 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 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 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 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 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 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 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 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 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 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 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 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 現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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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 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 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 「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 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 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 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 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 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 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 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後 段、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 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 ,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 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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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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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 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 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 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 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 ,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 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 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 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千 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 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 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 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 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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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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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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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 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教唆張○賢傷害楊○○,並予遺棄 ,嗣楊○○傷重死亡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 死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均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論上訴人等以 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另就傷害部分,以未經合法告訴,而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嗣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等則均否認犯行 ,分別就該論罪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原表示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嗣改稱僅 就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檢察官 起訴書、上訴書、上訴人等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 稽。上訴人等教唆張○賢傷害楊○○,致楊○○受傷,並予遺棄,及其等 之行為導致楊○○傷重死亡之結果,既均在上揭公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楊 ○○死亡之結果,究竟係上訴人等教唆傷害抑為遺棄行為所致,即上訴人 等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法院原得依職權加以調 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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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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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 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 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 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 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 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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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 ,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 、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 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 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 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 ,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 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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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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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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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 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 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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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 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 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 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 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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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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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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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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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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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 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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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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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 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 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 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 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 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 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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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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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 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 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原判決以告訴人吳○德受傷後,最初在桃園榮○醫 院之診斷情形,依該院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載:「為頭部 外傷併右耳撕裂傷,病患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等情。因認尚難謂告 訴人已至生存堪虞之地步,資為其認不能責令被告擔負遺棄罪責之主要憑 據之一。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右耳裂傷及疑似顱底骨折 (另有診斷為腦挫傷) 、 右膝受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而以手扶頭,跌坐於道路地上;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告訴人係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送醫等情,為 原審於被告傷害部分之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告訴人當時意識縱仍清醒 ,生命徵象亦屬穩定,然其既已因傷跌坐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則其有無 自己爬起行動或自行就醫之能力?即非無疑,倘屬否定,其如未得他人及 時之救護,有無遭致後方車輛撞擊輾壓之虞?有無因未獲救治而不能生存 之危險?凡此攸關告訴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重要事實,顯然均有疑義 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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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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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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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 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 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 死 (重傷) 罪與遺棄致人於死 (重傷) 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 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重傷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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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 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 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 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 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 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 ,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 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 ,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 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 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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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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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陳之珍等自訴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 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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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遺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 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 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 。上訴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 ,上訴人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應負救護之責, 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其有遺棄之犯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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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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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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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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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但 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且上訴人之行為係在該新法增訂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無依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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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律上扶養、保 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 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 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 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 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 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乃指汽車駕駛人 ,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開車致肇事故 ,業經原判決認定並判決確定,上訴人除對當場死亡而非屬無自救力之「 人」陳嘉聖外,對當時尚未死亡之柯淑賢及受有重傷之陳嘉祥,依法應有 扶助、保護之義務,其理甚明。雖柯淑賢於送醫後死亡,益徵其當時確為 無自救力之人,此與當場已死亡之陳嘉聖自非可等同視之。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既認定柯淑賢傷勢甚重,縱即時送醫亦無法救治,即與當場已死亡之 陳嘉聖同視為非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應無救助義務而指摘原判決就該部 分科以上訴人遺棄罪責為不當云云,顯對遺棄罪及無自救力之人定義有所 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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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但 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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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 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 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 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 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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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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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 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 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 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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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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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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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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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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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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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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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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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固有積極遺棄及消極遺棄之分,但 所謂積極遺棄,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闇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 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或救助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或救護義務,罪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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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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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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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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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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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採彈劾 (訴訟) 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 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 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 實區分,始克當之。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以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 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除對於上訴人涉犯過失致重傷部 分,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王羅 ○琴,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外,僅記載上訴人「見狀竟未 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至三公里遠之台中縣豐原市大明路二○○ 號門前,始被一路追捕之陳立中攔截,因而送警究辦。王羅○琴則 迄今猶陷入昏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足 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且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所犯該遺棄罪名,係上訴人因過失撞傷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所為, 與業經起訴之過失致重傷部分,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二罪間 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遺棄部分,自不得 加以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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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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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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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 思,不履行義務即足構成,並不以置無自救力之人於無人之地為必要;本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遺棄罪,必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 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 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 難成立該條之罪」,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 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 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 尚不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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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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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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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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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 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 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 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 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 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 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 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 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用法 則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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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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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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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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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 發生危險為必要。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 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 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參酌本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 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 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 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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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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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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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第一項為有義務遺棄罪,第二項為有義務遺 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須遺棄行為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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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即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盡其義務之際,致 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即告成立,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 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 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 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 險。因此不因此消極不作為行為之後,另有偶發條件之介入,致未發生生 命之危險而阻其犯罪。查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駕車逃逸, 固尚非積極遺棄之行為,惟其駕車違規撞傷莊福壽、林華嬌倒地昏迷,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不盡此項法令上之義務,而致上開被 害人受傷昏倒路中,陷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境地,隨後因經路人吳○欉打 大哥大叫消防隊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似此情形,能否認為被告 於上開不作為之同時,已另有他人為之救護而得阻其犯罪,非無推求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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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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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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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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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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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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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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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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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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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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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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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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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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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範圍,包括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致人於死兩部分併存 之社會自然事實在內,並不因檢察官未同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為起訴法條,而影響其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之效力。原審誤 認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起訴,逕將第一審就此部分 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撤銷,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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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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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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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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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 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 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 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 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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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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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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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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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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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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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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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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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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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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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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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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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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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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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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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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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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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並不以置被 害人於寥無人之地為必要。而本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 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 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 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 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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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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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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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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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因沉 迷酒醉致疏未注意照顧其子,所為自難認有遺棄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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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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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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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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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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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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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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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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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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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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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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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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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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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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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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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 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 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 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 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而本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 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 ,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 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依前所述,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被害 人林○蓮之親戚朋友,且被害人林金蓮復係由他人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 肇事現場並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林金蓮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 是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他人可對被害人林○蓮為必要 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被害人林○蓮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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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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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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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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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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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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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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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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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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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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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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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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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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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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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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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 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 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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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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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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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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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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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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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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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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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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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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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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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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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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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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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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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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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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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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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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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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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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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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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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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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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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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 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 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故是否符合本院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 應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之際,事實上有無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 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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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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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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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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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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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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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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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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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 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 言。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本件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萬常 致二人,明知李如珍體弱多病,不能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係仰賴他人照 料,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因嫌惡李如珍行動不便,照料其生活及大小便 麻煩,且積欠醫藥費四萬餘元未付,遂共同基於遺棄之故意,於八十一年 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未辦妥轉院手續,未聯絡好救護車,即由上 訴人命令工友陸賽金、何俊沅二人用活動病床強行將李如珍推至距離祐民 醫院七、八十公尺之清江路一七五號附近,將李如珍放在馬路旁邊後,陸 、何二人即離開現場,任由無自救能力之李如珍一人單獨躺在地上,因李 如珍生前患有肺炎、脂肪肝、椎骨腰折等宿疾,復因被棄置路旁缺乏醫療 照顧,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氣絕身亡等情,顯與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李如珍住院,醫師批示轉院,未依規定之轉院手續, 又疏未事先聯絡好任何一家醫院之救護車,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命令該醫院之工友陸、何二人,用活動病床強行自二樓二○二 號病房將李如珍推至距離醫院約七、八十公尺之台北市清江路一七五號道 路上,欲佯稱係病倒之路人,再聯絡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榮總等公家醫院, 李如珍患有肺炎、脂肪肝、骨質疏鬆、椎骨腰折,復因被置路旁等待救護 車缺乏醫療照顧,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被附近 居民發現已氣絕死亡之犯罪事實似屬兩歧。其如何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案 件之同一性,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乃逕即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法條,改依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科 ,已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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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證汽車駕駛人 ,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為本件肇事人,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 路旁。是其對於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負有救護義務而不予扶助,任意遺 棄,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原判決未一併審究,亦嫌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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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之事實,係同一事實,則檢察官 就遺棄部分提起之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而原審僅就遺棄罪部分予 以審判,置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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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身為泰北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連麗雲並未善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督導所屬員工妥善保養車輛,以維車輛之行駛安全;擔任遊覽車司機之 被告楊清友則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機件及安全設施等是否確屬安全有效, 更粗心大意在車內放置易燃物品,致車輛在行駛途中失火燒燬,使被害人 侯乃維等廿三人逃生不及,悉遭燒死,自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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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現場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 ,被告對上開規定事項,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撞倒被害人死亡,其 對被害人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查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自係指檢察官或自 訴人為追訴被告犯罪在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舉或自訴人以言詞為之之事實而 言;其他事實記載,非為追訴被告犯罪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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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屬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 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 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並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 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 時處理,不得駛離;……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之此項處置義務之違反,應亡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斷。被告等對本件汽車肇事並無可歸 責之過失責任,又無自己為一定行為情形,依上說明要難遽課以有教護或 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防止保障義務。 (二)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遣棄罪,被告等既無遣而棄之積極行為,又 在法令、契約上無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美務,而不予必要之 扶助、養育、保護之不作為情形,與該條項之罪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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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沈茂利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一個 過失行為而致沈茂利於死,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判決竟又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並予分 論併罰,顯係割裂事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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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廖細棟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 於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 ,其復於肇事撞傷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下車察看,黃張素梅已成無自救力之 人,竟以四週無人瞥見,為逃避應負責任,受游阿洳之教唆,未予必要之 救助行為,駕車逃逸,謂無該條項之犯罪故意,殊違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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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自訴案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 受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又裁判上一 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未經審判者,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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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 護義務,而致其不能生存,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人違反撫養、保 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 則屬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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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 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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