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1.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重傷害致人於死(原判決載為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 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 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 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 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 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 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 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係為 逼債而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指使並與同夥毆打蘇○彬成傷,尚無殺害之故 意,其於蘇○彬受傷後著人將之棄置路邊後向消防局一一九報案並說出詳 細棄置地點,亦僅在避免被蘇○彬之友人發現各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內 訴訟資料論甚詳,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另現行刑事訴訟已採當事人舉證先行原則, 檢察官於原審既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判決即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有重傷害蘇○ 彬之前行為,殊難僅因未將其送醫急救致生死亡之結果,即應令上訴人負 消極殺人罪責。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 ,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 、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 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 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 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 ,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 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前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但上訴人究竟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劉○蘭之 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之 當否,於法顯屬有違。
 
裁判日期:
民國 70年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均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或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為遺棄之行為或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為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指被告二人係其親 生子及媳婦,上訴人因案在監執行,被告二人不探視,亦不為保外就醫之 申請,經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要件,顯不相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