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88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2.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3.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 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 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 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 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 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 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 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 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 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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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墮胎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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