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9條
義憤傷害罪
1.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 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 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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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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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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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 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 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 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 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 ,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 激於義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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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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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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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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