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1.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 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 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 「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 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 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 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 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 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 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 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後 段、第 275 條第 1 項後段、第 282 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又刑法 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 ,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 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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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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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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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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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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