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73條
義憤殺人罪
1.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 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 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 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 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 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 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 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 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 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 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 ,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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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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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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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 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 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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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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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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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係指他人實施不義行為時,有所憤激 ,忍無可忍者而言,其不義行為必在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 義上之公憤者,始可謂為義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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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被害人之不正行為在客 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談 判上訴人之妻以前與被害人之間有染之曖昧關係發生衝突,核與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不符,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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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 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 仇而生憤怒或非在當場而起之憤激,均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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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 。若於他人實施不義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 ,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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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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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 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 用。蔡○祈既已向莊○拿借款三十元,繼復表示再借一百元,莊○拿予以 拒絕,原屬人情之常,蔡○祈竟因之心生不快,與之發生爭執,進而相互 拉扯,莊○拿於拉扯中將之推倒在地,固屬不正之行為,在客觀上究不足 以引起無可容忍之公憤,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法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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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 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 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上訴人所辯 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 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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