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 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 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 ,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 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 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 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 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88 條第 3 項,並修正 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同時於原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 知被告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 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 ,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 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 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 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 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 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 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 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 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 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 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 ;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 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 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我父親持開山刀要殺我,被我推一把 (跌倒地上) ,他爬起來, 又持刀,我持木棍 (棒) 橫打他右太陽穴,他即倒地不起」等語。則卓邦 良爬起來後,雖又持刀,並未向上訴人砍殺,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並 不存在,上訴人竟持前開木棒擊斃其父卓邦良,是其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 情形有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查無故持有刀械,係屬行為之繼續,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持武士刀殺害其父蔡慶雲止,其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仍在 繼續中,應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竟於理由中將之分割成二罪,即八十年 七月間起,迄本件案發前為一罪 (未經起訴) ,另一罪則為本罪,其法律 見解,難謂允當,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 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 相同。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障礙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 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 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 不同。被告於行為時持七星劍揮砍乃母鄒朱淑美之頭、下肢等部之行為, 究為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或精神耗弱情形下之減輕 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遽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 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本件被告係完全有行 為能力之人,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被告之母蕭高秀蘭一併提起上 訴,其既非法定代理人,即無獨立上訴之權。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背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尖刀刺入人之背部要害,足以置人於死地,當 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持尖刀砍刺其父周金生之背部四刀,其中一刀 深入體內四‧五公分,刺及左肺動脈要害,因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足見其 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係具有殺害其父之決意及行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因其母張邱盛蘭個性好強,專權暴躁,屢受嚴厲管教、苛責,致案 發時處於強度之心理壓力狀況下,對其母為突發性之攻擊行為,又毫無緣 由弒殺其父,犯罪後深知悔悟,其親友張秉清等多人亦具狀求情,惟其不 顧父母養育之恩,竟橫加勒殺,且手段殘忍,嚴重違反倫常,法所不容等 一切情狀,就弒母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弒父部分判處死刑,均褫奪公權 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