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1.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 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 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 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 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 ,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 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 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 1371、1921、400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 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接受被告盧○逸簽賭之宋○享,係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號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香港六合彩」 、「今彩 539」等賭博,賭客或親自到場簽牌下注,或以手機通訊 軟體 L00E 傳訊牌支號碼,或以傳真下注,宋○享接收牌支簽賭後 ,再將簽賭資料以 L00E 轉給上線綽號「阿明」等人,其中被告於 民國 106 年 1 月 7 日下午 6 時 40 分許,透過 L00E 傳送 簽賭訊息資料,向宋○享投注「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嗣 宋○享於同月 10 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 268 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 度壢簡字第 315 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查宋○享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 L00E 向宋○享傳送其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依上說明,被 告應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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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 ,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 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 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 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 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 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30 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 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 形並不相同。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 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 法第 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 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 ,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 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 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 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 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 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 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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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 ,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 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 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 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 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 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30 倍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 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 形並不相同。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所 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 法第 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 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 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 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 ,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 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 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 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 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 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 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 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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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稱之通訊,依該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包括:「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是依條文觀之,係屬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 釋所稱「通訊之內容」。至於通保法第 3 條之 1 所稱之「通信紀 錄」,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 置資訊等紀錄;及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 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 列之資料,此則屬於前述釋字解釋所稱「通訊之狀態」。前者係以聲 請通訊監察書控管,後者則以聲請通訊調取票為之,兩者異其聲請要 件,前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 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見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另有 關緊急監察案件見通保法第 6 條之規定),後者則以檢察官偵查最 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 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 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 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見通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另有關檢 察官職權調取通信紀錄部分,見同條第 3 項)。聲請通訊監察書之 要件明顯較聲請調取票為嚴格,此乃因前者涉及通訊之內容,對人民 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較為嚴重,故立法上有予以區別之必要,是凡涉 及通訊之內容,參諸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較嚴格之保障,並從嚴審查。本案檢察官提出之 「傳真機六合彩簽注單」網際傳真資料,係經由電腦伺服器儲存傳真 影象而傳送訊息,涉及通訊之實質內容,非僅屬「電信號碼、通信時 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形式上紀錄, 而應屬「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符號、文字之有線電信」, 依前開說明,自應採聲請通訊監察書方式為之,縱經法官誤核發通信 調取書亦因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仍不得持以取得該網際傳真資料, 是此「應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卻「未經法官核發」而取得之證據 ,自屬違反通保法第 5 條或第 6 條規定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而有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二、偵查手段可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 ,強制偵查因涉及人民之自由權 利,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而通訊監察破壞人民對於通訊 隱私之合理期待,且係針對同一通訊對象持續進行內容監控之偵查方 法,影響受監察人及其通訊對象之秘密通訊自由,是其歸屬強制偵查 應屬無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所肯認。而現行通訊監 察之立法體例係採特別法方式,即於刑事訴訟法外另制定通保法以為 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等權利干預規定,本即不包含通訊 監察相關規定,且干預處分之授權基礎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自 不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規定作為通訊監察之法律規範基礎, 是以凡屬通訊監察之強制偵查範疇,即應依通保法之規定為之,不得 再引用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規定,以為權利干預之基 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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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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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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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 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 」,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射倖性 」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 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 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 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 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 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 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 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 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 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 ,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 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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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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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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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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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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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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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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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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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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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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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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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 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 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 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 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 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 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 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 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 更異)修正前台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 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 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 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 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 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 自經營者是否為台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 ,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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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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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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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 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 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 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 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 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 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 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 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 ,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 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 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 ,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 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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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 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 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 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 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 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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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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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 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 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 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 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 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 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股市是經濟的櫥窗」, 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 台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台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 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 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 將或簽注六合彩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 說明期貨交易之台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 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 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 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 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台灣期貨交 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 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 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 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 額」;惟上開規則係針對合法經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 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台指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 為台指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 ,有部分與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台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 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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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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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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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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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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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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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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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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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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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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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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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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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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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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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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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 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 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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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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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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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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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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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雖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倘其事先已與 李○松商議強盜周○鳳之財物,而李○松確有依其等商議之情形,實施強 盜犯行,並已判決確定,則被告能否因其未曾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而不負 共同強盜罪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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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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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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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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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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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亦有 明文,故凡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而應受科刑判決者,法院即應 同時諭知保安處分,而無自由裁酌之餘地。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參與犯罪 組織,並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 應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判決漏未諭知,已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二)按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 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犯三罪應依牽連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卻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以陳福銘 為首之犯罪組織行為,係採用證人A1至A4等人之證言資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據之一,惟依本案卷內資料,並未見訊問上開秘密證人之筆錄, 則其供述之內容為何,已屬不明;況該訊問證人之筆錄,是否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更攸關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以前揭秘密證人之證言,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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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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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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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洩漏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所載,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 (即賭博罪章) 之罪者 ,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非得由 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包庇林○賜 經營賭場,而林○賜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 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上訴人之 上開犯行經加重結果,其法定刑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較之原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另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法定刑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重,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係牽連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二 罪,卻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輕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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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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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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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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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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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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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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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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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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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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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 。卷存之上開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再犯本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係屬累犯,乃原審對此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審判期日,竟未予以 調查,致未於原判決內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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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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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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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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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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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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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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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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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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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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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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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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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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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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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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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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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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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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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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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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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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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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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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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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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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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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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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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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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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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 定判決另有其他違法事由,除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非常上訴審得予調 查者外,尚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因之,以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 提,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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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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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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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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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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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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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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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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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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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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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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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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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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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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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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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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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萌生歹意,意圖勒續,由 宮生章提議以其曾承包建築生意之劉石純為勒贖目標,二人即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謀作案計畫,事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至 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三路一一六號劉石純住處,觀察劉石純之生活作息,並 因而得知其女劉美珍寄居處,而擄走劉美珍勒贖,則上訴人等除對劉美珍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外,對劉石純是否犯同 條第三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二罪關係如何﹖原判決均恝置不論,難謂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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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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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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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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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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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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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 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 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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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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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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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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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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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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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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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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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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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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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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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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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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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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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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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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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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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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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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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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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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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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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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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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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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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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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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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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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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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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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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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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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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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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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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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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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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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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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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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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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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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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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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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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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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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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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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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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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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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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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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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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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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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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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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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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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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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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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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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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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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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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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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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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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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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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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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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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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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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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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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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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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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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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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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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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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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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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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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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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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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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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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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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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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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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 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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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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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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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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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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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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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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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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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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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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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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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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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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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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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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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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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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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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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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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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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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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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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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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 定數額 (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於同年月七日 生效。本件被告張森林犯罪時間,既在前開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以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方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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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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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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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固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福論罪部分,認被告李義福妨害人自由 之目的,僅係使被害人劉勝隆誤信其被擄人勒贖,而迫令其向被告李義福 借貸金錢,使被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俾便日後求償,被告李義福自始即 無擄人勒贖之犯意,雖不能成立擄人勒贖之罪,但查與被告李義福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歹徒二人,既已將被害人劉勝隆挾持至不詳地點 之屋內,迫令其付出新台幣 (下同) 二千萬元,否則對其不利,遂使劉勝 隆墜入其彀中而向被告李義福調借一千二百萬元,使李義福取得該一千二 百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如該二名不詳姓名歹徒之行為已使劉勝隆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僅牽連犯詐欺得利及妨害自由罪而已,尚非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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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本刑固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其罰金刑之數額依現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司 法院公布之提高罰金倍數令規定,提高為十倍,即得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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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 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 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連續賭博犯罪,其一部行為,發生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七日生效之 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 定按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從而,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自應就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酌定折算一日之標準,方 為合法,乃原判決竟引刑法第二條適用修正前同條例有關規定諭知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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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銀元) 以下罰金,並無得處拘役之規 定,乃原判決竟判處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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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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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有牽連犯之適用。然原判決竟 對強制罪部分,置而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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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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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 非持法之平。本件王榮泉雖負責槍枝進口,但廖英英、林修進、陳基永均 參與謀議,又各負擔販賣、收款等重要犯罪行為,且王榮泉又曾供出槍枝 藏匿所在,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原審未就被告等犯罪情節細心勾稽, 獨處王榮泉死刑,對廖、林、陳三人僅處九年至十二年之有期徒刑,生死 之別,有異於此,自不足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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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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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 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者而言;綜合全判決 意旨如已足判明法院已對起訴或上訴事項之全部加以裁判,僅因適用法則 不當,以致違背法令,尚與裁判脫漏之情形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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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另有其他違法事由,除非常上訴理 由執以指摘,非常上訴審得予調查者外,既無從更為認定事實;因之,以 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而執為指摘其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自 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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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又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六條所明定, 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六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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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予以減 刑,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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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林慶祥身為警察分駐所所長,對於轄區內之賭博行為,本有協助偵查,取 締之職責,茲林慶祥竟與轄區居民合夥開設賭場,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但就其與他人合夥開設賭場之行為 不僅不予取締或協助偵查該他人之犯罪行為,且於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 刑事組刑警陳志義等人前往取締時林慶祥竟阻止其等上樓抓賭,是林慶祥 是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與其所犯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共同賭博罪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競合關係之適用,不無研究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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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 於同法第五十條所定應予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 所謂數罪,係指各罪均能獨立,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須以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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