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1.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被告侵害墳墓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發掘墳墓罪,為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墳墓,以不法之目的、手段, 開發挖掘為成立之要件,惟如無遺骨、遺灰或象徵人體一部分之存在者, 則非屬墳墓,且本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於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土地 (即請求遷移墳墓) 等事件,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擅自僱工發掘墳墓,將骨骸寄存於 靈德寺,上訴人並非合法遷葬、改葬或改建該墳墓,難謂無不法侵害墳墓 之故意。上訴人並非「許劉媽」之子孫,又非純為遷葬而發掘該墓,縱因 改建為工程上之需要而發掘,但明知仍有其後代子孫,竟未依習慣另行安 葬,僅將遺骨寄存台北市崇德路二八八號靈德寺,即難謂無為自己收回土 地之不法利益,對該墳墓有不法侵害行為,而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相違 背。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法定 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為唯一 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論處。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墳墓係人類埋骨之所,素為社會一般人士所重視,刑法之所以特設發掘墳 墓罪,即在維持一般人對死者尊重紀念之感情,藉以保護社會之善良風俗 ;故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均非本罪之被害客體;必死者之親屬對 墳墓有管理權者,其管理權因發掘墳墓被侵害時,始為其被害人方得提起 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