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1.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 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 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 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如要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 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 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二)本件原判決雖認定李○治已於歷審中自白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行,惟李○治於第一審中,曾供稱:我(祇)毆打○○○ 的屁股及手腳而已等語;於原審中,亦供稱:一開始會認罪,是因 為有打小孩(指○○○),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會死亡;我 並沒有傷害致死,我會承認傷害致死,那是我的法扶律師「律見」 我的時候,問我要不要認(罪),並說我太太已經認(罪)了,就 算我不認(罪),我也跑不掉,事實上,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小孩( 指○○○),○○○過世時,身上是沒有傷痕的等語。似見李○治 於歷審中,並非毫無爭執其自白之真實性;再參諸李○治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再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則李○治是否完全自白 此部分犯行,容非無疑。究竟李○治為上開自白,出自如何之動機 ?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 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具重要之關係 ,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尚非允洽。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固係 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然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 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 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 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 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 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 情節避重就輕,而故意將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證 人係因與案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而無據實陳述之 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據以推斷其陳述內容不具特別 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 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適例,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 就陳述內容實質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非無從區分 。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 ,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 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 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 247 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 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 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 內。刑法第 315 條之 1、第 315 條之 2 及第 315 條之 3 之增訂 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 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 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 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 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 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 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 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 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判決依憑警員詹捷州於原審之證述,認警察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 被告為本件殺人案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殺人犯行,因認被告於警察 訊問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就其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 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嗣後 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 ,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 以強盜罪。又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 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 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
 
裁判案由:
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王林○秋、鄭○慧後取得渠等財物係殺 人後臨時起意竊盜,而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強盜殺人之事 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未予審理等語。惟強盜殺人罪除侵害生命 、身體法益外,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 似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 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 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另行起意竊盜部分,係另一獨立 於起訴範圍外之事實,未予審判,顯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 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 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 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又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 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 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 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 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 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 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 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必以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為審判;如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其所為判決,即屬違法無效。又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其訴訟關 係自已消滅,法院如再行判決,即屬雙重判決,依上揭說明,當然無效。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上得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業已依據全 案卷證資料,詳敘其就被告林○長犯罪部分,認為情狀堪予憫恕, 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難謂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量刑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可取。 (二)經警於被告林○偉住宅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業經警員拍攝照片、製 作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憑,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理時,提示被告等,經 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茲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又提示上開照片、報告、 筆錄及鑑驗通知書,予被告等人以辯論之機會,縱未再將實物當庭 提示,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 間。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