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44條
減刑之特例


1.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之成立,係以明知為禁藥 而有販賣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販與賣,二者不必兼備,有一於此, 犯罪即屬成立,但「分裝」禁藥,當非「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法律 對分裝行為並無處罰明文,「分裝」行為亦難解為販賣行為之一部,應屬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未予減刑,尚 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