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41條
略誘罪
1.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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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為繼續犯,凡被誘人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關 係存續中,均認為誘拐行為之繼續,不問出面誘拐或僅分擔誘拐得手後之 看管被誘人以待價賣之行為,自難辭略誘之共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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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麗芳係因為減輕考試壓力,且家人至南部,而於 八十年四月廿五日至上訴人租住處聊天及暫住。至五月一日,潘女欲返家 時,上訴人竟以蝴蝶刀脅迫潘女,私行予以拘禁。據此而觀,潘女之至上 訴人租住處,既係暫住,當無離家出走之意思,乃上訴人竟於潘女欲返家 時,以脅迫手段拘禁潘女使之脫離家庭,而按潘麗芳係六十年十月十七日 出生,有其筆錄所載年籍可稽,於當時尚未滿廿歲,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究係單純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抑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未滿廿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非無探求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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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不予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 刑之列,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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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對犯罪事實有意思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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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其方法當然包括妨害自由之行為在內 ,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乙節,因已為略 誘罪所吸收,故不另予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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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 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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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查原判決既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論處上訴人妨害 自由罪刑,縱使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亦僅於理由內說明即 可。自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就已論處罪刑之同一犯罪事實,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致主文矛盾,適用法則自屬欠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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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原審未予減刑,尚 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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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擄掠人為奴,或擄掠人賣與他人為奴,如係意圖營利,應視被掠人年齡、 性別及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 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如並非圖利而被掠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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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本件被誘人 汪女原係學習理髮,實非價賣為娼,上訴人朱某虛以雇用理髮並偕往購買 衣服為詞,將其誘走,顯係施行詐術之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 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為略誘而非和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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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 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醫師或 助產士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 (二)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 拐略取,而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 監督權人實施此種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 可構成上揭法條第一項之罪,故若對無意思能力之嬰孩之監督權人 ,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之價買嬰孩而轉賣與外國人,即對嬰孩 之監督權人實施詐術之不正手段,而使嬰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該嬰孩即為被略誘人。原判決認為以自己養育為詞,使嬰孩父母 交付子女後,又轉賣給外國人收養,該父母並非被誘之人,於法律 規定被誘人之要件不合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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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七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在......等處姦淫林女多次」。上訴 人實行之特定犯罪行為,依此時間之記載已可辨別,而不致與他罪相混。 自無更將每次姦淫日期一一列舉之必要。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告訴人林某除於警訊指訴陳稱:「我要告蕭某誘引林女離開家庭」外,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是否還要告訴」,答稱:「要」,復經檢官引 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 難謂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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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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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73年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不以明知對方為未滿十六歲之少 女為必要,祇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時亦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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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脫離家 庭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父母之親權,或監護人之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褚女等五人係分別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人價買女嬰而後賣與外 國人,其出賣女嬰者,苟為女嬰之親生父母或監護人或棄嬰之拾得人,則 其親生父母或監護人於出賣女嬰或棄嬰時,顯已放棄其親權或監護權,上 訴人於買受女嬰後,再將之賣與外國人,於女嬰之親生父母或監人之親權 或監護權有何侵害之可言,申言之,各該女嬰在此情形下,即非各該法條 之被誘人,雖各女嬰已隨外國人前往國外,除能成立其他罪名外,要不能 遽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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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使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尚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 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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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伯康帶回台灣定居,所犯和 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 ,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中華民國法院 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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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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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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