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40條
和誘罪


1.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3.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掘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於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土地 (即請求遷移墳墓) 等事件,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擅自僱工發掘墳墓,將骨骸寄存於 靈德寺,上訴人並非合法遷葬、改葬或改建該墳墓,難謂無不法侵害墳墓 之故意。上訴人並非「許劉媽」之子孫,又非純為遷葬而發掘該墓,縱因 改建為工程上之需要而發掘,但明知仍有其後代子孫,竟未依習慣另行安 葬,僅將遺骨寄存台北市崇德路二八八號靈德寺,即難謂無為自己收回土 地之不法利益,對該墳墓有不法侵害行為,而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相違 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脫離家 庭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父母之親權,或監護人之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褚女等五人係分別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人價買女嬰而後賣與外 國人,其出賣女嬰者,苟為女嬰之親生父母或監護人或棄嬰之拾得人,則 其親生父母或監護人於出賣女嬰或棄嬰時,顯已放棄其親權或監護權,上 訴人於買受女嬰後,再將之賣與外國人,於女嬰之親生父母或監人之親權 或監護權有何侵害之可言,申言之,各該女嬰在此情形下,即非各該法條 之被誘人,雖各女嬰已隨外國人前往國外,除能成立其他罪名外,要不能 遽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責相繩。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構成,係以有和誘之行為為特別要件之一,所 謂和誘之行為,係指以不正手段,得被誘人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而言。如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外出工作離開家庭後在工作地點同居一處,亦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和誘孫月寺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項之罪,其和誘孫女至宜蘭同取時孫女已滿十六歲,係犯刑法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雖分觸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 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意圖營利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明知其有配偶為犯罪成 立要件之一,上訴人與共犯趙○德等和誘被害人郭○琴至旗山鎮蔡○丁家 ,是否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既未經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又未於理 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 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 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 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 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 現行法令,對該被告自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 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 條件,似無不合。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 1)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 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 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 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 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凡成 立該條項之罪者,無庸贅引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 權之人」。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編  註:
1.本則判例(2) ,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 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要旨案號 29 年度上字第 2592 號,其要旨應列(1)、(3)及內容, 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