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1.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3.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一、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 障。而如何編輯新聞之圖、文內容並予刊登,亦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 之範疇。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國家尚非不得於憲法第 23 條之範圍內,以法律予以適當之 限制。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即係為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 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而設。而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固 未設有因保障新聞自由而得阻卻違法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之最高性以 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法律仍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 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新聞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 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第 11 條既保障新聞自由,即應承認 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新聞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性 權利,況新聞媒體人員濫用新聞自由之事例層出不窮,是以當憲法保 障之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間產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 退讓,並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 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而必須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 衡量」,具體衡量個案中新聞自由、隱私權之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 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以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之 最適調和與實踐。 二、新聞自由係工具性權利,其存在價值無非係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 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新聞自 由所以受保護,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 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 亦即透過保障新聞自由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進而維持社會的開 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換言之,新聞自由純係 「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新聞自由之本質, 亦構成新聞自由權利之界限。是倘系爭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 公共領域之事務越相關,而具公共性、越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應 優先保障;倘越屬私人領域之事務,即越應證明該新聞報導確有優先 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至就新聞內容是否具新聞價值 (newsworthiness)之判斷,法院認事、用法亦應謹守界限,不宜代 新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 ,以自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業之專業判斷,而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 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倘該新聞內容已觸及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之際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係以竊錄方式所取得者 ,其較之男女間臥室床笫間之性愛行為,更屬隱私核心,尚不得僅以 滿足一般大眾窺淫興趣即認有正當之公益,而允許新聞媒體假新聞自 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