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33條
使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1.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以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而該管第二審法院,若僅以其中屬於 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決,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 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受判決者,既為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 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李順碧乃李玉貞唯一因親屬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女價賣與 陳秀鳳為娼,固分觸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因係法 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秀鳳雖無該身分關係 ,但與李順碧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故陳秀鳳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