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31-1條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


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 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既均 係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 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 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