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31條
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 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 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 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 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 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 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 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 ,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 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 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 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 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 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 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 後幫助,其理至明。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 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 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 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 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 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 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 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 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 98 年間制定公布人口 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 為實施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 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 100 年 6 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 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 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 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 防制法及《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 ,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 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非法」一 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 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 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民基 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 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 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 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 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 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 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6 條所揭示:「制定法 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 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 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重要證人,復於案件中採取誘捕偵查手段蒐證 之案件之案型。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屬「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 及任務俱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 。惟其等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為證人,實係重要之證據方法 。然其等係因為達追訴犯罪目的而偵悉案情,始具證人適格,其證述之目 的,本即在於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其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 進行調查、蒐證外,另一方面又同時兼有證人之身分,此等雙重身分不僅 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其樣貌且與刑事訴訟法上武器 對等原則處於緊張關係,基於最高法院判例承認告訴人之證述亦有補強法 則適用之同一法理,應認亦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此尤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更涉以誘捕偵查手段蒐證為 然,蓋其所採者究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或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事涉所蒐集之犯罪證據是否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另又與 相關蒐證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取證密切攸關,自應究明 ,此際尤需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蒐證經過,以擔保偵查程序之正潔。 (與本件相似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3025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 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 交易之所得者,為直接營利,固不待言,縱非以此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交易 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 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 而為間接營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 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 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 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之人 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 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 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 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 23 條 第 2 項之正犯論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 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是。且以「容留」為態樣之意圖營利提 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須有收容留置及提供場所之作為,本不以 被告是否於房間內裝設可切換店內監視器畫面之電視機、警示燈、房門鎖 或其他積極行為為必要,檢察官既證明場所內有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營利行 為(外部關係),及被告同意容留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內部關係) ,則應由被告合理釋明其如何進行實質監督、且無營利之意圖,否則裝設 上開設備者,輕易入罪,故不設防、不加管理者反逍遙法外,此絕非事理 之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 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 」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 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 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 ;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30 條、231 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 」,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 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 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 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 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與本件相似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553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 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 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 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 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 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 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例如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制 定為:「(在同一次選舉中,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使多數賄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 嚇阻賄選,避免民主政治之基石遭賄選腐蝕致崩毀,而選擇對各別賄選行 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賄選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 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 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 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 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 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 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 法修正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 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 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 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 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 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 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 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職此之故,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制定施行迄今,多年以來,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 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 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 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 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 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 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本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 ,可資參照。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將 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 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四項、 第五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免其刑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時將原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行賄罪之法定刑 一併提高,徒刑部分從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九十 九條,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 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 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 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將原處……修正為……」云云。前述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 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 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 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 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 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 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前 開立法理由已沈痛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 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 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 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原判決認上訴 人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投票行賄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法律 見解不無商榷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係 林○如主動招攬警員陳○豪、林○章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 代價後,旋即帶領二人進入包廂內,同時通知嚴○賀、呂○貞前來。則林 ○如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 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林○如已 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 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 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 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 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傳訊該 證人或司法警察官,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 二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訴 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 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 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 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 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 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 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 ,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既判力之時點及於事實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止,上訴人等另案所犯妨害風化 罪,既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自屬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第一審 宣示判決之日,原判決認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無不合。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本件上訴人廖○樂因妨害風化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嫌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 之罪,然此部分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與上開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 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 使上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案由:
行賄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苟認劉美蘭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其係就一違法事件,同時同地接續向二 共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求賄賂,要求為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應屬接續犯 ,原判決論以連續犯,自有未洽。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如經確定,固得提起非 常上訴,予以糾正,但必確有各該情形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本件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竊盜三次。理由欄亦已說明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於主文諭知連續竊盜罪 刑。判決末尾上端,尚另書明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為: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全文。僅據上論結欄將應適用之竊盜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書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顯為文字誤寫, 而非有意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或不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尚難認為違背法令。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以裁定予以更正。
 
裁判日期:
民國 82年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其處罰之行為, 雖為「引誘」與「容留」,但並非以引誘、容留行為之完成,即謂其犯罪 已告成立,亦非以「姦淫」行為之既遂為其必要之條件,然仍應以該良家 婦女因引誘、容留而開始實行姦淫之行為,方能認其已成立本罪;因是該 婦女經引誘而未予答應與人姦淫;或雖因引誘而已決意與人姦淫,或行為 人業已同意容留該婦女與人姦淫,但其若尚未開始實行姦淫之行為者,仍 不能成立本罪。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以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而該管第二審法院,若僅以其中屬於 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決,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 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受判決者,既為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審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