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1.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 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 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 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 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 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 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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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 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 」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 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 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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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 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 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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