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及猥褻罪
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 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 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 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 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 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 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 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 條及同法第 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 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 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 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 之法條者,始得為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論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罪,為適用法條不當,固屬正確。但既仍適用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處罰,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 較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擴張,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10 月。竟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 年,顯 違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
|
|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 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 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 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 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 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 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 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 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因犯罪受 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 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 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七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止,以概括犯意,先後在......等處姦淫林女多次」。上訴 人實行之特定犯罪行為,依此時間之記載已可辨別,而不致與他罪相混。 自無更將每次姦淫日期一一列舉之必要。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告訴人林某除於警訊指訴陳稱:「我要告蕭某誘引林女離開家庭」外,並 於檢察官偵訊時,問以:「是否還要告訴」,答稱:「要」,復經檢官引 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提起公訴, 難謂告訴人未經合法告訴。(已審編為判例)
|
|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和誘孫月寺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項之罪,其和誘孫女至宜蘭同取時孫女已滿十六歲,係犯刑法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雖分觸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 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已審編為判例)
|
|
裁判案由:
強姦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