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1.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 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 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 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 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 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 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 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 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 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 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 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 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被告妨害風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