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4-1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 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猥褻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該所稱之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 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 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