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 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 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 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 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 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 ,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 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 以言: 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 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 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 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 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 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 己的性器官。 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 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 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 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 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 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 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 ,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 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 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 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 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 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 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 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 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 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 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項 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 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同條第 3 項所規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 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 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 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增列第 3 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 158 條之 1、 第 271 條第 2 項前段、第 455 條之 14 、第 455 條之 31 等條文所規定之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意相同。本院 101 年 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至於本院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係基於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之觀點,闡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指,法院 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 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不得以事實 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違反該項規定為由,主張其判決有同 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所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核與事實審法院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為補充性之職權調查,要屬截然不同之 觀念。 (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 A 女是否因本 案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創傷反應存疑,擬將 A 女送長 庚醫院鑑定等旨,並請在場當事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表示:「請辯 護人幫我回答。」辯護人答:「對鑑定機關及鑑定內容都沒有意見 。」檢察官則主張:「1.請鈞院審酌,將被害人嘉義區中等學校心 理諮商資料 12 次,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2.請被告提供其房間的 照片,做參考。」等語,並徵得 A 女之同意,本於職權囑託○○ 醫院對 A 女進行鑑定,核無不合。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