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 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 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 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 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 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 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 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 條及同法第 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 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 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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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 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 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 「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 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 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 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 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 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 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 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 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 、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 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 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 ,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 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 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 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 、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 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 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 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 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 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 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 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 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 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 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 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 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 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 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 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 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 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 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 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 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 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 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 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 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 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 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 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 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 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 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 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 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 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 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 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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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 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 」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 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 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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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 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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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適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以「恐嚇」不得聲張之「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或進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既認定以「 恐嚇」手段為之,又認同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亦有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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