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8條
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1.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 、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 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 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 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 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 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 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 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 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 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彥指摘 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5、7 至 10、12、17、19、20 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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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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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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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 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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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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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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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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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 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 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 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 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 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 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 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 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 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 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 書,而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 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 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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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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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 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 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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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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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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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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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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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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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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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 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盜用警員 劉○立之職章、「所長蔡○淵車輛專用章」、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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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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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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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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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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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 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 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著有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判例意旨與上開解釋不符,並經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應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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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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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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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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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 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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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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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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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盜用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公印文 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處刑較重之罪於 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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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 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雖認大 ○國小教職員在職或離職證明書上大鳥國小關防及校長陳○宗名銜條戳均 為公印,惟該等證明書上大○國小之關防固為公印,然校長陳○宗名銜條 戳部分,如該條戳係該校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自非政府依印信 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容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原審 未查明該條戳之性質,率認亦屬公印之一種,殊難謂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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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 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 罪相繩。 (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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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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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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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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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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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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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 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 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 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 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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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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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認定劉兆南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始 至億而發公司任職,又認定王寧於八十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 路與金門街附近之芳鄰餐廳,委託丁宗禮將廖新名、文關書、薛繼祥等三 本護照上之照片及年齡予以變造,並於照片上偽造外交部鋼印之公印文云 云,如屬無訛,且此部分劉兆南苟與之有犯意聯絡,惟王寧係在同時同地 委託丁宗禮變造廖新名等三人之護照及在護照相片上偽造外交部鋼印之公 印文,如何能認其係連續數行為?又如何能認其行為與連續犯之成立要件 相符?原判決主文竟諭知:「劉兆南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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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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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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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軍事機關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印信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之印信,一般人不得隨意刻製,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尤其具有刻印專長者,更不能諉為不知,此與一般 私人之印章,於委託刻製時無須核對其身分者不同。第一審認定被告利用 「不知情」者偽造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之公印,並依間接正犯論處,然 理由並未說明該受託偽造公印者,何以不知情?自屬理由不備,乃原判決 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 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 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 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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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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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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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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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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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稱公文書者,謂公 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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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 人行使偽造 (或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地點在何處﹖犯罪時間為何﹖偽造 公印或公印文之內容係何官署﹖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根據。又事實欄、理由欄均記載有「如附表甲」、「如附表乙 」、「如附表丙」,自與原判決並未有附表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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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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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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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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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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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 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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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係規定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至第 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 項之規定處斷,故若非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即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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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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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惟經第二 審法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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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許國樑、黃姓男子及許連發共同 委託張錫南僱請詹德財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 於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 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 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而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 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偽造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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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 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 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乃原審對於被告偽造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竟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論處被 告罪刑,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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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燈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管 章,即俗稱大印與戚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從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 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長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 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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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 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云云 ,尤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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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關於變造許齊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許齊名義之日本國政府渡航 證明書交由楊金蓮使用部分,其偽造之行為在泰國,行使之行為又在日本 ,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是否與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合, 原判決未予說明。遽予論罪科刑,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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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 之長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 解釋在案,原判決以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七 二九九七五號簡便行文表發文單位欄加蓋行政院衛生署之長戳認係公印, 依上開說明,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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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吸收偽造 行為,應僅論以行使一罪。與偽造印章、偽造公印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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