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1.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 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 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 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 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 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 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 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 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 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 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 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 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 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 、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外 ,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 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 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 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 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 ,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 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 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 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 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 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 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 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 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 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 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 (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 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 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 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 「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 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 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 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 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 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 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 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 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 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 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 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 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 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 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 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 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 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 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 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 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 藥品之有效期間自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但是 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 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 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 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 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 不實文書罪屬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 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又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 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 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 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 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查公立醫院, 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 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 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從而本件偽 造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得否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具公文書性質?即非無疑。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 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 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 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 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圖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案件採強制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 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 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 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 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 補正。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 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 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 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 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 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 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 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 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 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 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 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記管理 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 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 管理,並依 CNS 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 ;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使 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 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 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 ,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 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謂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 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定之公文書,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 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 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 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上開解 釋意旨於軍事審判程序亦有適用,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 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對公務員非 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 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 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情節 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 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 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 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 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變造公文書罪,於原審上訴審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且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然原 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似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與被告本部分所犯 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 書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被告所犯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書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乃原判 決竟反就被告被訴侵占公有財物罪、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以其所犯業務侵 占罪已判決確定為由,改判諭知免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 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 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 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 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 ,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七十六條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 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 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刑法各 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係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 包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 ( 公) 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沒收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 用。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 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 決當然違法。
 
裁判案由:
貪污(妨害考試)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 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 ,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倘認胡○儀上揭供述之事實屬實,則林○雲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胡○儀勾串,就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凌○珪、彭○心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凌○珪、彭○心獲 得利益 (即獲得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稅捐之利益) ,能否遽認 林○雲、胡○儀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仍有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 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 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 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 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 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 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 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 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 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 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 (檢察長)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 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 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 受 (簽收) 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 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 ,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 日期在後而生影響。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宋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行竊。而由宋政隆 下手行竊,上訴人則於宋政隆離開工作崗位時,於當日十四時十一分以後 ,擅至管制室以宋政隆之密碼代為操作電腦、列印貨櫃出站准單,並代其 打卡下班等行為,究為單純掩護溜班,或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如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其所分擔者究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併有可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 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 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 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 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 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 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 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 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 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 疑。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 ,故在一 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 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 (複) 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 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 (複) 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 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 ,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 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 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 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 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 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 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 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 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 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 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云云,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 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土地界 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偽造「許誠勇」名義,書 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收據予江○來、林○進。然由原判 決所載,及稽諸卷內所附各該收據影本,上訴人在前揭收據所為簽名係簡 寫為一「勇」字,而上訴人之姓名為「許仁勇」,其名字亦有一「勇」字 ,客觀上與一般人簡寫其名之情形似無不合。如何謂上訴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偽造前開收據,尚非無疑,乃原審未予審酌論述,即逕為前揭認定 ,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 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 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 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 (第三人) 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 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 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 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 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 受賄罪 (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 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 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 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顯然失衡。 (二)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 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 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 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並遮蓋原有之公印文重加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 蓋用偽造之公印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 造。上開行為,核與單純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 形,顯然有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 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為不實之公文書,倘其製作完成後, 再予以變更內容,固非變造公文書;但該不實之公文書另經有製作權者為 一定真實內容之記載,而屬真正之公文書,如再加以竄改,致反於其真實 性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並與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視情節併合 處罰,或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繳費單據為不 實之登載後,既經中信局海港辦事處加蓋印章,表示已收訖該單據上所載 金額之收據公文書,則上訴人復竄改其金額,而為反於收訖金額內容真實 性之變更,自屬變造公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 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 行使之既遂。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 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該行動電話手機 ,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 ,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上訴人蘇○榮、楊○蓮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理由謂其二人牽 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說明其等與何有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何共犯該罪及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 ,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並非完全排斥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從一重適用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因其自首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減刑之規定, 而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認上 開條例第八條即非同條例第十九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之情形,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再適用之餘地,自有誤會。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 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 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 罪相繩。 (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 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鄉為法人,由鄉民公選之鄉長為鄉法人之代表人,原判決所指偽造之公文 書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函,蓋用「鄉長白天斌」之職名章則依南澳鄉公所 函之形式觀察,白天斌對該公函係有權製作之人,與無製作權人而造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 言;漢○祥、李○源、陳○珠串同白○斌以白○斌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為不應製作而製作,或使所載不實,亦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相繩,原判決以白○斌、漢○祥、李○源、陳○珠就八十一年九月 十四日八一財經字第五八七三號函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持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原判決於理由二之 (三) 既認定林○爍係鄉長,有在系爭八十年八月十 六日之「簽」上批示之權責,則其於原已批示之簽文上,再為增批文字, 交由所屬承辦人員辦理,縱其內容涉及不實,能否認係無權更改而為改造 之變造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係變造公文書,而論 上訴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 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 、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受領人領取獎金時,須在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受 領人「簽章」之空格內用印,故受領人在「簽章」之空格內蓋上印章時, 即係表示印章之名義人申領或收取獎金所製作之申請書或收據;偽造申請 書或收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盜用印章蓋在 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之受領人欄簽章之「空格」內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第六 條第三款) 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 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 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 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 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 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 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 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 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所謂監督之 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 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符積泉以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 利罪;但就何者為上訴人符積泉之主管事務,何者為其監督之事務, 原審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依首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同條例第十七條 (修正前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邱吳金菊、李易達之行為係犯修正 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而論以與從事公務之人 員,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伍年,竟未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 造文書之罪。上開文書為派出所值勤警員及會同查驗之憲兵應共同製作之 公文書,上訴人係有權製作者,故在該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固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但其無製作權而偽造憲兵「林○鴻」、「蘇○吉」之 署押,冒用其名義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時為有形之偽造致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三條處斷,原 判決將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部分恝置不論,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溪湖郵局辦公室,乘他人 不注意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市、彰化縣、台 南市等地善心人士郵寄給施○俊、施○義父子之報值掛號信封內現金予以 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台幣 (下同) 九千三百元。既認定上訴人僅係抽取 報值掛號信內之現金,而非將整個報值掛號信予以侵占,則能否認上訴人 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而非犯同款之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有研究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漁船配油手冊,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五條規定所核發,作為政府按核定油量範圍內補助部分價款之依據,與政 府准許為某種行為之特許證有別,是該配油手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公文書甚明。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 人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苟公務員對於文書之內容,本有變 更職權,而加以變更,加添不實之事項,要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範 疇。 二(二)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本件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屬公文書 。至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 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案卷內。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 行為,雖上開私文書已附訂於前述公文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 掌管之中,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 該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名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 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 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而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舊法,論處上 訴人等罪刑,即應全部適用舊法,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乃原判決竟 就主刑部分適用舊法,而於從刑諭知追繳所得財物時,所引用之罪名及追 繳之條文,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九條之新法, 而未全部適用舊法,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操作電腦月報表之機會 ,擅自更改所屬機關之電腦主檔資料,據以詐領實物代金,而該項電腦資 料,乃該基礎工程隊據以發給員工實物代金之書面依據,且係被告職務上 所製作,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核其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 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修正前)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務罪,而從一重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 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楊燕婷 (YONGYEN TING) 為馬來西亞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持馬來西亞編號 A 五三六一一二二號護照,參加旅行團搭 乘班機自吉隆坡入境我國,明知在我國之停留簽證僅十四天,竟為謀續留 臺灣工作,於簽證到期後之同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之代 價,與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大哥 」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其護照上蓋用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處 八五字第一二一號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離境之「逾期居\停留 限期出境章戳」內容後,交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往桃園中正 機場,交予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驗,欲矇騙出境,足以 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旅客期限管理之正確性。該項蓋 用偽造之章戳內容,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證明外國旅客得在我國 停留期限之公文書,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不屬上開法條所規 定之特種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 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 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上訴人自訴其於右記 土地之使用權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竊佔等方法侵害,原審調查結果,既 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享有任何權利,自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竟對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被告等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區別,在前者為無權改造而非法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申報書上之格式,沒有營業人「申報」及稅捐機關「核收」等二部分,前 者固為業務文書,後者法律上之性質,則屬公文書。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 而論處該行使罪時,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予以明確完整之記載,理由欄內,更應敘明其認定 之理由。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1、216 條 (83.01.28)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 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 各機關、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且該印章、印文無關偽造支票者,又無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問題,乃竟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而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自屬不 當。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八、九年間,將九二-三五八、九二- 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 」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卻又認上訴人在八十年間,恐變造之事跡敗露,另 行起意,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國有」二字塗抹,改為「劉 國」二字,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之內容相符,此項 似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之行為,原判決亦論處上訴人變造公文書罪刑, 其適用法則不無可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切結 書、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三年僑銀營字第六二號、玉山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八十三年玉南 (存) 字第八三○○四二○號函以及各該帳卡、支票 交易明細表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別有規定外,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為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時間如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 (三 ) 予以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始於七十九年二月初,惟對 於其連續犯之犯罪行為係於何時終了,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致上訴人之犯 罪行為究係終了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抑係終了於七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以後,尚不明瞭,因而本件是否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究竟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於何時終了,自應由事實審法院 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庫房人員 陳景興將請購驗收三聯單上貨品驗收數量單位改為「一只」,單價「三五 ○○○ (元) 」改為「七○○○○ (元) 」,復於同年月廿五日,將領料 單填寫為「監視器組、CCD一只、七○○○○」不實之登載,然後持以 行使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另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間 接正犯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系爭之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 (器材) 審核認可書,其主要內容為:「第 一項,本件海龍自動滅火器准予使用。……第七項,本認可書有效期間間 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逾期作廢。」顯係公務 員針對「某類型之滅火器,在一年期限內,准予使用,逾此期限,即失其 認可效力」而出具之消防器材使用「資格證明」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制作之公文書,但其作用僅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 證明文件,其功能亦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而已,上訴人變 造此類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歐明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許證持以投標,係屬間接正犯;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起訴,容有未洽。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以有變造文書內容之故意為前提,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係誤認債務人崇友公司之提存款業經扣押,法官之「發扣 押命令」之批示有誤,為趕結案而予更改,準此,則其當時既係出於誤認 ,主觀上有無「竄改文書內容」,亦即有無變造文書之故意?又連續犯之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 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 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第一次更改 法官之「發扣押命令」為「發收取命令」,係出於誤認法官之批示有誤, 第二次變造法官之執行命令,則係出於債權人之要求,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如果屬實,則其先後二次變造文書之行為,既係出於不同之原因,能 否謂均在其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均 值研酌。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 編制完成,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時,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 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 造。本件上訴人更改呼叫器內碼及代碼,係使已停機或廢機者復機使用, 或使單區使用變為全區使用,與原來呼叫器之效用完全相異,如何能謂尚 未變更電腦資料之本質,而非偽造準公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牽連犯變 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調查無異,率行判決,即 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依庭諭提出一帆電子企業有 限公司、富富電子企業社、佳憶企業有限公司等之IC板價目表,作為供 鑑定價格之用,一審並未送請鑑定,原審亦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不予鑑價 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 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涉嫌瀆職,本不得提起 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 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 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 造公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非可按此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復按法院 雖不受自訴人所引自訴法條之拘束,惟就自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 如該自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 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雖一 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 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 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各該罪最重本刑為十年未滿之有期徒 刑,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上訴人自 訴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六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七 十年二月二十日,則依上揭所敘,其追訴權時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均 已屆滿十年,於此期間之前,上訴人並未合法追訴,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始提起本件之自訴,其追訴權已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雖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法院追加被告為自訴被告,惟因程序違背規定而 經諭知不受理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 三號刑事判決附一審卷可考,自非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追加自訴時亦已逾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即已消滅,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殊無不合,因予維持。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 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 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對於他人被告案 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被害 人殊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 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另偽證、湮滅證據,既係侵害 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牽連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等罪,惟偽證罪為法定刑較重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燈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 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管 章,即俗稱大印與戚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從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 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長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 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最高度刑與舊法相同,併科 之罰金刑則由舊法之銀圓參萬元 (折合新台幣玖萬元) ,提高為新台幣壹 佰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 不及比較適用,自有未合,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 以為裁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診斷書之使用,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或請求醫 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之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之用而制作者亦異。故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 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 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中國國民黨係屬政治性之社團法人,並非執行公務之政府機關,從事該黨 黨務工作之人員,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從事該黨黨務工作之人員以該黨所屬黨務機關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尤非屬 於同條第三項所稱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均為裁判上之一罪,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仍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 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 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查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 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 ,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 制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 (即收據聯) 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 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 (或代理公庫 ) ,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制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係 第一聯,被告本有代繳營業稅捐之權,其自得為有關項目之填載,除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外,似無「偽造」之可言。至於第二聯,若已偽造印 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 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 (或代理公 庫) 所制作之文書 (收據) ,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 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 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 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 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 無變更權擅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係 被告自己依職權作成公文書轉知上訴人,既非無變更權之人,亦非就已作 成之公文書擅自予以變更者甚明,被告顯無成立變造公文書罪之可言。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除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外,須明知該公 文書係屬偽造而仍行使者,始能成立。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 負其責任。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查基隆關關員吳必成係在世界公司貨櫃出站准單上蓋章簽署,表示該貨櫃 貨物係經海關檢驗及繳納各項稅捐完畢之證明,而該出站准單並無記載, 經海關檢驗及繳納各項稅捐完畢文字,則該關員吳必成之印文及署押,自 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人等予以偽造、行使,自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之罪,其適用法則顯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