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 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 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 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40 年台上字第 33 號判例闡明此旨。再 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 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 47 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 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 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 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 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 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 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 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 影響。 (二)原判決綜合卷存證據採信被告所辯其係經已故江○○珠生前囑咐使 用江○○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並經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 理江○○珠喪葬事宜,故被告以江○○珠名義,製作「外匯匯出匯 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持向國○○ 華銀行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且無足生損害江○○ 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旨。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前揭刑事判例 意旨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 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揭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40 年台上 字第 33 號判例,且其情形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 罪名(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判決基此以附表所列包裝盒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 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 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故依物 之性質除有難以析離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合一而無法獨立 存在之情況外,如沒收之客體顯然可分或分離後不影響該沒收物之 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時,法院自得就個別情況予以或不予宣告沒 收。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何以不將包裝盒內之油封產品沒收之理由 ,且依該油封產品與其外包裝盒之性質,並無不能析離或分離後會 影響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之關係存在,其不將盒裝內之 油封產品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 、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 2 罪名(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判決基此以附表所列包裝盒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自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新制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惟其性質乃由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財產上之權利或利益, 既已擴大沒收之範圍,自應對國家干預財產權設有限制,故除刑法 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避免過苛條款」外,仍應本於刑法 謙抑、平等及比例原則,慎為沒收處置,以免失出或失入。故依物 之性質除有難以析離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合一而無法獨立 存在之情況外,如沒收之客體顯然可分或分離後不影響該沒收物之 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時,法院自得就個別情況予以或不予宣告沒 收。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何以不將包裝盒內之油封產品沒收之理由 ,且依該油封產品與其外包裝盒之性質,並無不能析離或分離後會 影響沒收物之實質效用或其法律效力之關係存在,其不將盒裝內之 油封產品沒收,經核尚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案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增 訂:「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 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 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 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 24 年抗字第 361 號、27 年 抗字第 85 號判例,業經本院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 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前 經本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 年抗字第 361 號)。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 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抗告案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增 訂:「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 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 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 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 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 24 年抗字第 361 號、27 年 抗字第 85 號判例,業經本院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4 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前 經本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25 年抗字第 361 號)。 (二)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罪,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對抗告人主張之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 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遽以聲請不合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翔在「易○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 告訴人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會員代號「000000000000」在 「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19 歲 )」、「借款金額:1 萬」、「借錢內容: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 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 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即李○翔)在回文看板留言 :「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還」、「你好喔加個 L000 來聊聊吧 或許能一次幫你」、「我的 ID 是 apg0000000 」、「可賴我聊聊 」。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 ○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翔在「易借網」 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網」網 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係先瀏覽李 ○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 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 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 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 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 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 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 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 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 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 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 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 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 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 、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二)沒收新制除確認沒收已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外 ,並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 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 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 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 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 ,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 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 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 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 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 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 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 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 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 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 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 (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 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 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 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 「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 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 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 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 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 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 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 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 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 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 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 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 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 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 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 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 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 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各罪均屬告訴乃 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固仍得提起自訴,但如各罪中有告訴乃論與非 告訴乃論者,除重罪為非告訴乃論,始不得提起自訴外,否則仍得提起自 訴。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 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 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 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若稽徵機 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 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 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稅目既係每年結 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 理之基礎。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 。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 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 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 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 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 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 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 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 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 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 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 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 二百十一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罪之餘地(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 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 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有關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 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 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 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 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李○○於刻製亞○公司章時,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依該公司印鑑管理辦法 ,為最後核決權限之人,然其核決權限之行使,受該辦法之拘束,無權擅 自刻製公司章而自行以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其不依公司內控規範 ,私自刻製、保管、使用公司章及據以私設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不依內 控、內稽流程使用,使不受監督、管理;均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 用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犯行。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 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 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 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 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 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 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其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民眾之用藥品安全,避免民眾所使用之藥品,欠缺藥品標示 所載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申言之,藥品經過環境及時間之影響,藥效會逐 步降低,故藥品製造商經由安定性試驗,得確保在安定性試驗期間內,藥 品仍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如有效期間經擅自變更,則無法擔保藥品之安 全及有效,一旦將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置於市面上供不知情之消費者 或其他用藥人使用,使渠等誤以為該藥品仍具有藥品標示所宣稱的效用, 進而投藥用於治療,此時,可能產生藥效或安全性不足的情形,將直接危 及到用藥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而該經變更有效期間之藥品,亦因不具有 足夠之安全性或療效,形同「偽藥」即假的藥,故立法者嚴厲禁止變更有 效期間,並以刑罰作為禁止手段。然而,擅自變更藥品之有效期間,並不 必然會影響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例如:在縮短有效期間之情形,原本 藥品之有效期間自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但是 廠商(不論是製造商或販售商)將該藥品之有效期間變更為 102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此種縮短有效期間之變更,並不影響 藥品之安全性,如仍以之作為「偽藥」,科以刑法之處罰,未免過苛,並 有礙於刑法的謙抑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固為該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 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金管會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4157 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本 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私 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 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而起 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 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 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 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 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 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 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 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 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 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檢 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 等之印章」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 僅認係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 決無罪,是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 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旨 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 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 車牌號碼 XXX-BNH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 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 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 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 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 法第 220 條、第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 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 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 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 ,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 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 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 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 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 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六條二項、 第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 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 ,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 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 併管轄之立法目的。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 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 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 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 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 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 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 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 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 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 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 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 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 ,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蓋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 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 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 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 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 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 規定適用之。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 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 ),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 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 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 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詐 欺日盛銀行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則以其歷次詐欺 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未扣除成本,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之詐欺銀行罪,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 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 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 不實文書罪屬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業務侵占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 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 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 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 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 ,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 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 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 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 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 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其目的乃在合理、有效利用有限之司 法資源,期提高裁判品質,以維持程序及實體之正義;其中所謂「被告認 罪」,僅係被告為達成協商合意,因應該法定程序條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並非即可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而承認犯罪;即使被告於協商中同意認罪 ,然於審判程序中仍非不得為無罪之抗辯,不受協商之拘束;是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 之證據。」於此,在證據方面,關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所作之 陳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判斷依據。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並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依盧何麟行為時即現行之該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 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 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 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於盧何麟行為時, 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曾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且證人在審理中已經 上訴人對質詰問,係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且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 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 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 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 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另被告五親 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倘以證人身分應訊,則不得令其具結,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 明。依卷內資料,曾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均以告訴人之 身分而為陳述,且其與上訴人係兄妹,為二親等內之血親,依法縱以證人 身分而為陳述,亦不得命其具結。原判決認曾蘇○○在偵查中之供述係有 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 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 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 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 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 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 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 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 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 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 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 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 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 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 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 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審判上不可分之單一訴訟案件,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不予判決 」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揆諸 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變造發文簿」、「 偽造、變造財團法人陽信文教基金會年鑑」、「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法人登 記申請書自訴人等之部分董事章」,則屬獨立之新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原判決即無從加以審判,核屬是否補判之問題;若係與自訴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因自訴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即無審 判不可分之問題,原判決亦不得加以審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裁判案由:
羈押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 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 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 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 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 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 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 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 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 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 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二百七十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 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 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 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 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 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 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 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 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 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 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九十年一月三日「支付憑單」 ,雖其下方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及生管部等各欄位均無相 關人員之簽章,且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章戳,然該文件 首揭領航公司之英文「Aero A&D Dro me 」等字樣,並列於文件名稱「支 付憑單」左方,依該公司名稱及其標示位置,是否即表示該憑單為領航公 司所製作?又以之與證人即領航公司經理劉○○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出,確 由領航公司製作之九十年一月二日支付憑單比對觀之,二者關於領航公司 之名稱標示與其記載格式均屬相同,該等形式之支付憑單是否為領航公司 專用之支付憑單?其上縱無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是否仍足使人 推知該憑單之製作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凡此均攸關被告傳真該支付憑單予 嘉彧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自應為必要之說明 。乃原判決徒以該支付憑單上並無任何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即 不生冒用他人名義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關於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 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本件關於進口行動電話機具部分,原判決於為新舊法之比較,係以: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有期徒刑部分自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及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將第十 條之罪改列為第十一條,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然後再就所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 私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行賄罪,定較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以為論處被告王○○之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 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頁),較之 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 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 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 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 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 ,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 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 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 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 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 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 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 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 (二)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 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 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 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 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 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 人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 到場」(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就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如何?可否 加以限制?該法並無規定,故除捨棄上訴、撤回自訴、提起反訴等攸關訴 訟關係發生、消滅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外。有關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 法律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得為之。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 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 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 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 酌而為裁判。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 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本件被 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欺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於原法院前審(上訴審)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且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然 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本部分所犯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所牽連觸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連續犯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 尚未確定。乃原審竟反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牽連犯 行使造私文書罪)部分,以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 欺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為由,改判諭知免訴,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 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甚明。是 經查獲之上開毒品及器具,如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依前揭規定 仍應諭知沒收,僅得不予銷燬。本件經查扣之海洛因,其中十公克業經法 務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法檢決字第0九三00三七一五一號函,核 准該部調查局領用供研究之用,原判決就該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未為銷燬之 諭知,雖屬正當;然其並未說明上開十公克之海洛因是否業經用罄而不存 在,或有其他不能沒收之事由,而未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 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 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 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 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 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 於不顧。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    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可議。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    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後,檢察    官僅稱「請依法判決」,並未陳述其上訴意旨,審判長亦未再曉諭    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    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 準據。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 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 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 ,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 ,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 林○○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德興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 代表該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上訴人知情,仍聽從林○○之指示,利 用不知情之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廣告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 達行使之階段,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 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 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 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 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其被利用者須有意思能力,如係支 配無意思能力者之舉動,以遂行其犯罪,則為親自犯罪,屬單獨正犯,而 非間接正犯。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論罪,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郭○○、沈○ ○、吳○○、駱○○等五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 程有舞弊情事」罪刑。但該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此「其他舞弊情事」,係 對於同條款所云「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補充概括規定。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等五人與伍○○、林○○於第一、二次招標流 標後,將系爭工程預算增加不必要之項目、配備或數量,由二十四億八千 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由吳○○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藉 圍標之方式,以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合計約 四十三億元左右) 得標,則渠等自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依主要 規定應優於補充規定適用之原則,前述原判決主文諭知補充規定「其他舞 弊情事」之罪名,而未諭知主要規定「浮報價額、數量」之罪名,於法有 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 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 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 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 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同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 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 同。而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伸長為 七年六月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則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自以前者之罪為重。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 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 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 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 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係犯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自無該條之適 用,原判決竟因其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前開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 難謂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 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 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 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 五日生效) ,經修正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 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 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乃因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情形,為 最適當之管理,原條文對於違反者逕處刑罰之規定,過於嚴苛。乃修正為 須先有行政權介入,以為預警,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 故行為人縱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苟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仍不遵 行,或已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者,即不具備同法第三十五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 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 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 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 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 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 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 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 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倘認胡○儀上揭供述之事實屬實,則林○雲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胡○儀勾串,就主管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圖凌○珪、彭○心私人不法利益,並使凌○珪、彭○心獲 得利益 (即獲得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稅捐之利益) ,能否遽認 林○雲、胡○儀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仍有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 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 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 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 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 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即所稱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故 凡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有部分事實構成犯罪、 有部分事實不構成犯罪者,因其在裁判上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法院 於判決時,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就不構成犯罪之部分, 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即可,自無庸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 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共犯陳○琪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 三人 (被害人) 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 信之行為,能否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 研求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 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 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 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 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 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 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 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 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 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 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 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 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 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 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含按捺 指印)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 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 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 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 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 前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 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 商品上,亦屬之,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條,將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此在該法修正施行 前,關於「商標之使用」之解釋,亦同。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 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 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 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 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 (電磁紀錄)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 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 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 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 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 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 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 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 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則因犯常業詐欺罪 相關之洗錢行為,因易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似難認此洗錢行為未侵害被害 人之個人法益。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洗錢罪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 家法益外,能否謂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而不得提起自訴,即非無研求餘 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 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 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 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 判長法官為吳○民,法官為施○堯、林○斌,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 審判長法官為吳○民,法官為蘇○惠、林○斌,其中法官蘇○惠顯係未參 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商標」,乃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 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 ,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此觀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六條, 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再,光碟之電磁 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 影像、符號,故法律乃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 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 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 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成或其聯 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 條著有明文。故商品行銷時,其商標之使用方式,每因商品之特性、需求 及包裝方式,而有不一,並無一定之形式可言。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 碟片,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固有些尚未包裝,有些外包裝上並未顯現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 錄儲存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 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 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 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規定。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之事實,縱使成立,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上訴人雖在自訴狀引用刑法第 二百十條條文,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 準,不受上項錯誤之法條所拘束 (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 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偽造奧○公司之背書,使 該公司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並使付款人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因背書形式 上連續,而同意支付票款,不論前述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其 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奧○公司及上開付款人。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 不問。原判決以告訴人張淑豊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及利息之債務,告訴人負 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取償,亦不生損害於 告訴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 。然查上開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茍係偽造,被告持之向銀行領取告訴人 之存款,目的縱係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存款 銀行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控管;且告訴人若有 其他債務,亦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上開論斷,尚非適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 持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 、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 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八六) 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 號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火藥一包,係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 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 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 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故認具破壞 性及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四七三號、 第五四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及 (八九) 刑偵五字第一○三一九八號函存卷 可參,是原判決依本件扣案火藥所具備之性質,認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 ,應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核無違誤。
 
裁判案由: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 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 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    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    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交易客體在傳統社會    固指有體物之動產、不動產,惟隨著科技之發展及交易之多元化,    交易客體已包含權利或無體物。商標專用權人將商標圖樣使用於錄    有電腦程式之遊戲光碟及硬體、軟體等產品上,其所以成為交易之    客體,乃在於硬體 (光碟片) 與軟體 (遊戲程式) 結合,始能達成    預定之效用,自屬商品之一種,不應將硬體 (光碟片) 與軟體 (遊    戲程式) 割裂為二。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    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    六條著有明文。該法第六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    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    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    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    碟片,其外包裝固無「 SEGA 」、「 PLAY STATION 」之商標,然    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    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    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    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    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二)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    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而遊戲光碟    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    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    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    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    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    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    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    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 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本件廖○龍在 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吳○哲」;劉○義冒簽「李○偉」、「劉○定」; 王○眾冒簽「LINCHIAHWA」為持卡人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 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吳○哲等人,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 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原審以偽 (變) 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限於文書名義人,而上開「協長款 項明細」之製作名義人為高○芬,因認被告縱有變造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等由,為其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論 據。惟按關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 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 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 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 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 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 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 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 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故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 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 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 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 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 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 應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 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 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 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 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 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 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 迥然有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 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 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 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 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附件一原簽呈上「速件」及關於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簽 覆意見之記載,揆其性質,均係原簽呈上主旨、說明部分之文書完成後, 上訴人所另外附記者;其中「速件」之記載,係表示該簽呈內容所載事項 之處理在時效上之急迫性;另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則係針對被 告會簽覆文之內容另所表示之意見,該「速件」及簽覆意見之加註或除去 對於原已完成之主旨、說明部分之文義顯不生影響。是被告將原簽呈剪下 ,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 印,而將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刪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 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 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 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 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 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 疑。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私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責。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 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 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 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 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 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 、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 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 「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 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 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 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雖無「 SEGA 」、「PLAY STATION 」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 ,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 圖樣,且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 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 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情形 ,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 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 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次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 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 ,其係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 行為而只論以一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莊東坡因行竊當場被逮捕 送交警所,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妻之兄長「郭○勳」之名應訊,先後接 續於其附表所載之筆錄、口卡片、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郭○勳」之簽名 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郭○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 ,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係於檢警偵辦同一竊盜案件時,先後密接在該附 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郭○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 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云云,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累犯) 。經查被告多次偽造「郭○勳」之署押 ,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抑或以單一之決意而為之接續犯,乃 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先後接續」多次偽 造「郭○勳」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復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乃依接續 犯論以單純一罪,自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解釋,必須 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 ,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二條後段,定有處罰 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 之文書,即非公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一條、第 三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從而所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旨在 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 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 程序事項,屬於行政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 法;況該法並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 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之規定,認 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 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云云,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 方面蒐集證據。被告有無私下向媒體記者出示匯款單?並非原審調查證據 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出示於他人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 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 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 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 (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 、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 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 ,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 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 (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違法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須其 違背法令於判決主旨有影響時,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證 據違法對於判決有無影響,應由第三審法院參酌原判決、卷存證據資料及 上訴理由等加以判斷,其於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涉及其 他應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雖未予調查,但依個案之具體情形認無調查之 必要者,或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而於判決之主旨無影響者,此項漏 未調查,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範圍,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並不諱言其確從事販賣仿冒光碟片情事,而被查獲之上述光碟片,經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勘驗結果,PS遊戲光碟確有出現「 License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字樣及PS商標。S S遊戲光碟有出現「PRODUS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 RISES LTD 」之字樣及SEGA商標。有訊問 (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足 按。而新○公司、西○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藉由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即顯示在電視螢幕上,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蔡○盛所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既係偽造 新○公司、西○公司之名稱及商標,以虛偽表示為真品,自足生損害於新 力公司及西○公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 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 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顯示於外,但其 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 文書」之概念。雖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 (同年月 十日生效) ,其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 (含光碟內之軟體) ,歸類於準文書。惟此僅係以立法之方式 ,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尚不得謂在該新增訂之條項生效前,錄 影帶、錄音帶、光碟片所含之內容不具有刑法之文書性,自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無涉。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 、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 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 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 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 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 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 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 更有所主張。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他案之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 ,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 茍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 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罪,倘其中重罪係不得自訴者,縱其餘之輕 罪係得自訴之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