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09條
沒收物
1.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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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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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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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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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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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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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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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 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 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 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 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 ,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 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 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 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 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 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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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 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 權法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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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 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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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 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第 98 條 (82.04.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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