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1.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雖將本件定存單原存款人葉○玉、陳○娥之姓名塗銷,致其所為因不 具備定存單之必要條件 (尚未另行填載存款人姓名) ,而尚未有效成立。 然其有偽造定存單之意圖,至為明顯,且已備妥如原判決附表 (二) 所示 偽造定存單之各項器械原料,則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饒堪研求。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故上訴意旨如指摘原審對某項證據未 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未明該項證據如何屬於上開情形之證據時 ,自應認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上開條款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後,應就被訴事 實一一詳細訊問被告,授被告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 證明方法,以便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一併予以調查。尤以本件為判處 死刑之案件,對於上開訴訟程序更應特別嚴格遵守。乃原審審判期日,審 判長僅概括籠統訊問上訴人等:「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而 未就被訴事實一一詳細訊問上訴人等,亦未授上訴人等以詳細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