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01-1條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 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 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 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 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 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 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 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乃就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 稱之重大犯罪為立法上解釋,非謂該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亦 係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二)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 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 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 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 件。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 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 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 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 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 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則被告 等前揭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過程中,因所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為 我國內銀行,縱其係利用韓國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進行交易,然當信用卡磁 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即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 料與密碼無誤,傳回授權碼後,始能完成該項交易。並使我國內發卡銀行 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系爭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故其犯罪之 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 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 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 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 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 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 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 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 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 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 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究竟將何等不實之資 料輸入電腦,及製作何種財產權、如何得喪之紀錄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不但判決書之事實欄應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 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會計人員,將其消費金額及偽造之信用 卡資料輸入電腦之行為,究竟係在製作何項紀錄?使何人之財產權因而發 生如何之得喪變更等重要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 記載,理由欄內亦無相關之論述及說明,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論 處上訴人王○中罪刑 (陳○運此部分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致 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 卡人安全密碼 (內碼) ,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本件廖○龍在 偽造之信用卡上冒簽「吳○哲」;劉○義冒簽「李○偉」、「劉○定」; 王○眾冒簽「LINCHIAHWA」為持卡人名義,足以表示為持卡人 之用意證明,自足生損害於吳○哲等人,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自屬偽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 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