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 (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 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自應由其 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 50 萬元, 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 2 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 100 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 罪所得各逾 50 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 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
|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 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 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 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 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 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 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 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 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 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 之責。 (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編號 3、5 至 7 所示之 4 紙本票出票人( 即發票人)欄位,係簽署「陳○翔」之姓名,並記載「00.00.00」 、「Z000000000」。據此,上開 4 紙本票似係由「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陳蔚翔」所簽發; 是否足以認定係由「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被告以偏名「陳○翔」所簽發,即非無疑。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 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 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 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 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 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 、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 、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 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 ○」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 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 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 、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 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 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 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 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 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 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 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 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 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 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不同意見: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 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 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 越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 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 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 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 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 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 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 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 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 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 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 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故交付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予知情之對方時,如無使相對人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 之意圖,即不成立此罪,至於受交付人是否有向他人行使,與本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 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 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 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 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 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 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 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 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 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 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 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 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 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 據能力。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 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 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 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 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 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 證人對質;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 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 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 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 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 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 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 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 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 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保障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 並致維護人權。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本質上 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前述規定,亦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使被告本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在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其仍逕憑蘇○○、林○○、陳○○及 原審共同被告黃○○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互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佐證,及憑陳國彬於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採為認定連境揚犯罪之證據,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序, 俱難認採證適法。
|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據此,對於本票發票日期之記 載,發票人於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前,固得更改之,然交付後,於未獲付 款前,因涉及執票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及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非經執票人 同意,發票人自無權擅予變更。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 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 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 論擬。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 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 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 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 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 ,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 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 ,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 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 文書) ,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 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 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 ,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 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 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 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 據;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 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本件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高○孝與劉○華 (已另行起訴) 係夫妻關係,劉○華係台北市南京東路一段十六號八樓八0四室財團法人 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職員,該會董事長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去世,劉○華 即經改選為該會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與其夫高○孝同至上址 找該會會計陳○美,陳○美當日未上班,旋以電話約陳○美至台北市南京 東路一段二十二號夢家咖啡廳商談財務狀況,並要陳○美交出由其已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十九張。詎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劉○華 向陳○美稱該支票僅請律師登記支票號碼以便清償教會債務之用,陳○美 不疑有他,即將該十九張支票交予劉○華,劉○華再交予高○孝將該等支 票上金額一一塗銷,待陳○美發現欲制止時,惟已被塗銷並交還陳○美」 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僅涉嫌塗銷支票金額,使有效之支票變為無效之 支票,已變更原有占有之者,得主張券面所表彰權利,具流動性的支票之 本質,亦即無法維持同屬有價證券之同一性,成為文書之一種,非僅變更 支票之內容而已。且被告將系爭支票金額塗銷後交還陳○美,起訴書復未 敘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均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不因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而有所變更。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 ,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始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而理由記載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常業詐欺罪 (法條)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論科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 文。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復有不適用法 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 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假冒案外人蘇靜華為發票人名義,偽造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 於偽造背書後,持向童○娥行使,除用以抵付工資外,再向童○娥借支金 錢,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果無 訛。則關於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童○娥行使部分,童○娥固為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關於偽造蘇靜華名義之 支票,觸犯同法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被害人為蘇靜華,童 ○娥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 ;同法條第二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罰金) ,兩相比較,自以第一項之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童○娥對於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斟酌上情,逕為實體 之判決,自嫌速斷。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董○雄前因常業重利及贓物二罪,分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二號、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公訴後,由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第一審法 院認董○雄收受RG○二○一○三七號贓物-本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張 淑珠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元後,持向陳昭雄抵償舊債,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與起訴之收受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處董○雄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說 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於董○雄上訴後,誤認董○雄牽連所犯上開贓 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未經起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董○雄牽連所犯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撤銷,自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 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其支票即 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 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沒收」與「發 還被害人」係並列規定,其性質並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自無同 時既諭知發還被害人,卻又宣告沒收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 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 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 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 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 ,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 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 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 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 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 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廖○堂提起自訴部分,係指鍾金重偽造金重公司名義之股票,而股票 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雖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但董事之簽名、蓋章僅為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仍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股票時,其被害人為公司,非 董事個人。依廖○堂自訴之事實,鍾○重盜刻廖○堂名義之印章蓋用於股 票上,用以偽造股票,縱令屬實,因其偽造者為金重公司之股票,其被害 人為金重公司,非被害人之廖○堂自不得對於偽造股票部分提起自訴。至 於偽造廖○堂印章、印文之輕罪部分,廖○堂雖為被害人,但依其所訴事 實如果成立犯罪時,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 收,不另論罪,依前揭說明,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 於較輕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鄭○提起自訴部分, 係指鍾○重向其行使偽造金重公司之股票,依其自訴之事實,關於行使偽 造金重公司股票部分,雖為被害人;但關於偽造金重公司股票部分,並非 被害人。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 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依前揭說明,鄭○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 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乃第一審對於上開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判決鍾○ 重無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
|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 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 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 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 (簽收) 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 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 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 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 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 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 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雖有敘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 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一併審判;依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擴張之新 事實、新罪名,其訴訟程序尚難謂無瑕疵。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祇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構成 犯罪。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已供承本票二十四張係其以謝○雪交付之謝○玲 印章簽發,則謝○雪究有無經謝○玲之授權,同意被告以謝○玲之印章簽 發本票,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謝○玲之母謝○雪 為被告之乾媽,二人曾合夥在超○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及謝○玲與被 告共同在台南市第三○用合作社設立第○四八八七-二-一號帳戶使用, 並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自該帳戶領取四萬元,暨上開帳戶之印鑑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上謝○玲印文相符,為謝○玲所是認,遽認本 件之本票二十四張上印文,係以謝○玲印章所蓋,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 可言,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 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 ,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 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 ,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 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 ( 文書) ,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 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 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 ,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 判決謂統一發票號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 權利,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 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 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 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 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 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七條 、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雖為絕 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 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 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 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 護之有價證券。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之未 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後,交予錢○龍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是 否授權錢○龍填載發票年月日,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未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適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 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 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 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且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 必須互相適合,方始合法,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 自明。
|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 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 或他人行使。原判決認上訴人林○順偽造新台幣及美鈔,係供邱○欽行使 ,且林○順已參與偽造幣券及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偽造行為,原判決 因而認林○順成立上開罪名,並無不合。
|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8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 卷查原審審判筆錄未見有將此重要證物支票提示上訴人,以供辨認, 核其調查證據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原審 仍據而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 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於上訴人行為後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併就法定刑之輕重及偵查中自白, 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各方面綜合觀察,非必專以法定刑之輕重為唯 一比較決定之基準。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雖將本件定存單原存款人葉○玉、陳○娥之姓名塗銷,致其所為因不 具備定存單之必要條件 (尚未另行填載存款人姓名) ,而尚未有效成立。 然其有偽造定存單之意圖,至為明顯,且已備妥如原判決附表 (二) 所示 偽造定存單之各項器械原料,則其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饒堪研求。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已指定公設辯 護人為其辯護,乃竟於審判期日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行判決 ,有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 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 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 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 法。 二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單一,故為單一之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判,如有所遺漏,即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為訴訟主義之法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反面解釋所當然,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亦自明。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 查訊問,認有押必要而予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 律審之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之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序。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 接第二審之押而接續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押之必要,再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 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 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雖本院通知原法院接押抗告人等函件副本, 臺灣高雄看守所疏未轉交與抗告人等,自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台 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 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本案被告另 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四年時,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之裁判尚未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尚非不得宣告緩刑,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縱非妥適,但不能認 為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 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潛在事實) ,除非認定與已起訴 應論罪之事實 (顯在事實)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 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周彥岐、林復秋自第一審迄原審辯論終結前,除自訴被告黃瑞麟、 石漢興上開共同詐欺事實外,並指訴黃瑞麟盜開福華醫院名義之支票,擅 自侵占該醫院向上訴人等借得之款項,石漢興知情而未制止,俱另涉犯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及業務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罪嫌,且與前開共同詐欺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二被告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原判決正本記載「不得上訴」,並無拘束力,且原審僅就詐欺部分加 以判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侵占部分毫未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固已說明上訴人王泰臻在鄭茂龍為發票人之 台北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二億元及五億元支票上背書交予李豐德,並 書寫李豐德詐取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否則該詐得之三億八千 萬元之使用明細表,何以由上訴人王泰臻書寫供核對?又何以願在上述之 二億元及五億元,共計七億元之支票上為背書?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既認 定上訴人等欲入主民紡公司,因資金有限,透過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永康 向李豐德借款,並曾開立億同公司為發票人之上述面額共七億三千五百萬 元本票兩張交付李豐德作為擔保,嗣經王泰臻藉故抽回,李豐德向王泰臻 催索未果後,由王永康另交付鄭茂龍名義簽發之上述二億元及五億元共計 七億元支票,經王泰臻背書,以取信於李豐德。則上訴人等似以提供擔保 ,透過王永康向李豐德借款?能否認其與李豐德共同犯罪?非無研酌之餘 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等與李豐德共同犯罪,有所說明, 僅憑上訴人等欲入主民紡公司,因資金有限,透過王永康向李豐德借款, 而該李豐德以非法詐財之方法籌措之資金即上述三億八千萬元之支票持交 王永康,由王永康於受款人處蓋用億同公司之橡皮戳記後,存入億同公司 之上述帳戶兌現,再轉存至鄭茂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 ,而將存摺及印鑑交王泰臻等人使用,及上訴人王泰臻於鄭茂龍名義之二 億元及五億元支票上背書,並製作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遽予論處 上訴人等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 、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 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 (銀行 法第八條參照) ;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 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 ,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 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 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 價證券,如有偽 (變) 造行為,衹成立偽 (變) 造文書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
裁判案由:
吳順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 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 使行為;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則屬交付行為,區別甚明。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 (法官) 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 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 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 ,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淑珠係親兄妹,蔡淑珠自案發迄原審俱表示不告訴、 願原諒,上訴人不諳法律,素無前科,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九十二 萬元,於案發後俱以現金贖回,未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亦無任何被害人提 出告訴,上訴人負有扶養老母之重責,案發後復遭喪子之痛,上訴人及公 設辯護人據以請求寬恕,酌減其刑,並賜緩刑,第一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 具體審酌,遽處徒刑三年四月,是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餘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公訴人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 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刑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 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 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前開各犯行,每次均 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非每次均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應 先就均有連續關係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先包括的認以連續犯,再就連續偽造 文書所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 偽造罪,故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
裁判案由: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 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 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害人程進行有無告訴﹖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明白記載,理由欄內復 無說明,依法難謂為合。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30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對檢察官起訴認:蘇○發、林○家、黃○典涉犯偽造王○水、黃○ 雄 (退票三九○號) 、陳○德、吳○融、吳○豪、呂○禾、曾○雄、李○ 榮、陳○達、王○村、史○隆、趙○井、劉○賢、鐘○榮、楊○義、陳○ 譯、黃○城、傅○崇、林○俊、王○洋帳戶而冒領之支票簿,陳○彬、連 ○揚偽造陳○銘、楊○忠、莊○銑、陳○順、黃○富、許○興、陳○輝、 林○珍帳戶,冒領支票簿部分均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固有明定;惟牽連犯一部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 告訴者,法院仍僅能就非告訴乃論之部分為判決。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 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 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 之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 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 各機關、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且該印章、印文無關偽造支票者,又無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問題,乃竟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而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自屬不 當。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 ,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銀 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 由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可研酌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 告沒收。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9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本件上訴 人邱福森苟與不詳姓名之買受偽造支票者共同行使偽造支票使人交付財物 ,苟所交付者即係該支票本身之價值,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無庸再論以詐欺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 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 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 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 ,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嗣該署另偵辦郭明典、郭振國、 張滄洲、沈財福、黃柏淙與被告共同偽造許福生、陳清秀、吳慧毓、李葆 益等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一案,就被告部分,認 與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函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 理,第一審法院以兩案罪證明確,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及牽連關係,乃 併案審判。惟原判決既就起訴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可言,原審就該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就該部分併為審 判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6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 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 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上訴人 黃顯宗雖係自訴人黃共睦之子,然非受判決之自訴人 (見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 ,且黃顯宗亦未舉證證明自訴人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是其自無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証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先行向該機關告以犯罪之人, 同案被告潘樸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被查獲時已供出上訴人亦有參與犯行, 上訴人嗣後自行到案,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 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 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 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証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迨於行使偵查 、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該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為刑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故案經 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 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 間四分之一,但經緝獲後,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支票應記載付款人之商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示所謂之支票十五張 ,並未記載其付款人之商號為何,依上開規定,即難視為有效之票據。上 訴人縱有在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五張上填載發票之年、 月不虛,能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非無審酌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3 日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 無罪之判斷。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取之前開支票簿,雖 係宜鋐公司所有,但在該公司負責人劉明澄管領 (持有) 中,劉明澄係被 告之叔父,為四親等之血親,業據劉明澄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劉明澄並未告訴, 檢察官亦未起訴,分別有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正本可稽,原判決對此部分竟 予一併論科,自有違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反訴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本件原判決就論處上訴人彭成俊誣告罪部分,其中票號UJ八五三 一四九三號支票乙紙,究係何人簽發?上訴人如何明知該支票非為被告范 筑茹偽造者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並未在有罪判決之理由中有所說明,自 嫌判決理由不備。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該條 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應先予認定記載,而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 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等「以共同之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偽造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王陳翠娥」等語,於理由內亦毫無論 述其偽造本件本票係如何圖供行使之用,即於主文內諭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事實、理由與主文不一致,於法即有可議。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上訴人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只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供作擔保,向 吳○原借款,使其交付財物,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之情 形。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 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 、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 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 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 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不限於所有 權之移轉。而「收集」與「交付」,雖屬兩種行為,然其法律上,既均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則收集後復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事實審法院均應依法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依據 之所在,對事審證據之判斷,尤須合於證據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經 查:、林慶元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具狀自首,已自白其與被害人林金椅 係父子,因一時糊塗,受蔡妙慧感情蠱惑,乃與之共謀,遂於七十九年六 月上旬竊取被害人所有坐落長治鄉番子寮段二八九-二、二八三-八、二 八三-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身分證乙枚、印鑑章一顆,旋即同 至長治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書三份,並同至屏東地政事務 所索取設定抵押權之應用書表,由蔡妙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害人為 義務人,蔡妙慧為債權人,其本人則為債務人,同時由其冒被害人名義共 同偽造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蔡妙慧擔保用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第四 、五頁) 。在一審經訊以○四三五一九號二百萬元之本票是何人簽發的﹖ 蔡妙慧答稱:「是林慶元簽的,只有林慶元的名字,椅之章是元蓋的」。 林慶元答稱:「林金椅之章是我交給慧,慧自己蓋的」等各語 (見一審卷 第七十一頁背面) 。又卷附之二百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僅林慶元一人簽名 ,而蓋印章者則有林慶元及其父林金椅 (見一審民事聲請卷第五頁背面) 。俱與林慶元、蔡妙慧是否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有關係,自 有其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加審明,遽以林慶元及其父林金椅為逃避 債務,妨礙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自首及告發,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 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為適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以系爭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 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 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 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 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會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 ,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 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 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 效力固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然必已起訴 之部分,應為有罪之裁判,其起訴效力始及於全部,否則起訴部分如應為 無罪之裁判,既不發生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無起訴效力及於 全部之可言。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其發票人欄除簽有 龍原晃、李桂枝二人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外,並經上訴人林原榮及其妻林 黃麗珍二人簽名蓋章於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該龍原晃、李桂枝之署押縱屬偽造,惟本票上上訴人林原榮及其妻林黃麗 珍之簽名蓋章乃屬真正,並非偽造,該二人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 該二人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二張本票 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雖為絕對 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 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 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 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將本票之年 月日 (或金額) ,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 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無可疑。又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僅寫金額而已,尚不具備刑法第 二百十條私文書之形式,應屬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願出利息之 用意證明,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竟逕行依 偽造私文書論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提之此項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予 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已屬有違,且難昭折服 。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自有斟酌之權,原審未予再開 言詞辯論且在判決中漏未說明不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亦難認為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 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等變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供林錦清自行保管充對金主出示 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非在交付與人使用,乃又謂其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造該支票,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不免矛盾。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敏偽造吳妙英及 謝張連菊之標單參加投標,標得會款,而由劉曉芬參與收取會款,則被害 法益為參加互助會之多數會員,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論及,難謂適法。
|
|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上開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既 已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已就證據之調查,廖文姬、林江春證述之採擇, 系爭支票之數字字跡經與張秋堯簽發另二紙支票字跡核對結果,極為相似 ,而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無 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及被告無偽造系爭支票之認定,皆依其調查結果, 於判決中詳加論敘,顯與採證法則無違,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 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縱令其簽發之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 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罪 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自訴人若明知上訴人未經其父邱鼎成同意,而為擔保其債權之履行當面要 求上訴人偽造邱鼎成簽名,當知該偽造之簽名並不生法律效力,其是否為 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亦有斟酌之處,自應詳加查證認定。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原判決既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其保安處分 之宣告自應同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乃竟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 犯保案處分條例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即有割裂適用法令之違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 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 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 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 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 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 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 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 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 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 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 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劉志忠 係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 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徐貴春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自無獨立上訴之權。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 一項之罪,又其偽造被害人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科 。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 ,或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 他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之事實為適當之判決。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 及發票日為已足,殊無以金融業發行之本票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本 票,既已表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載明發票 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依上述說明,已符合本票之要件,自不能因該本票 用紙係由坊間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用紙簽寫而認未發生本票之效力。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支票係上訴人持向劉聰傑調借現款一萬元,以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牽連犯 (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 原判決疏未論及,自有未合。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係因其另先偽造三新公司本票四張涉案後,要求慶新 公司付出票款,了結訟案未能如願,而另行起意,自非連續犯而與前案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於理由內 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多次偽 造行使,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上訴人係經通緝為警查獲歸案,無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因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惟已於本案八十年四月十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之八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移送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從而上訴人之所在地於本案繫屬第一審法 院時係在高雄。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未參與偽造公債票之行為,惟事先參與謀議,並擬分擔以偽造之 公債票實施詐財之行為(因偽造之公債票被搶而未手)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吳勝源、宋盛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查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已經司法院三 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一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美鈔,自合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要件。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其法律關係。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 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朱春妹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尚以新飛公司 董事長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出租之房屋聲請公證,又新竹縣稅捐 稽徵處函覆新飛公司略以:「據請復業登記一案,經核尚無不合,榮利事 業證記部分,准予受理」,可見朱春妹主觀上仍認新飛公司仍然存續,顯 無偽造已消滅公司之本票之犯意。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必須 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原審既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依 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所偽造之公司股票,原判決竟引用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所偽造之公司股票,於法顯有違背。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 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係指原判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是否為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及,非無疑義。原判決既未再論被告以誣告罪責,自無再依此項意 旨予以論敘之必要。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對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已詳予審酌 並說明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請求指摘量刑過輕及指摘酌 量減量其刑為不當,不無誤會。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係向彭聖光等人騙借取得現款,並非侵 占怡達公司設在合庫松江支庫帳戶內之存款,原判決以其行使偽造大價證 券之結果,應係達到侵占該公司款項之目的,另成立業務侵占罪,且與前 述侵占公司向外借入款項一百萬元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所持法律見解 ,顯有違誤。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金額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若未記載,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 依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 文字 (俗稱「大寫」) 及號碼 (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 兩種,前 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 ,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均 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支票填妥後,金額係 以小寫 (即號碼) 填寫者,經發票人簽章後,上訴人變更小寫數額及依變 更後小寫金額為文字金額之記載,核此情形,上訴人變更號碼書寫金額時 ,殊難認金額尚未記載,既經記載金額,法律上即難認為發票行為尚未完 成,上訴人於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變更金額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原 判決竟謂係偽造云云,於法即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