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1.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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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 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此與實務上所承 認之集合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以犯……罪為常業」……等(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 後者已停止援用),均係從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上判斷,即足認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者,迥然不同。在法治國家權力分 立原則之下,立法權與司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之作用,必須有其分界,方不 致於發生權力干涉之問題。對於社會生活中常以反覆實行方式出現之犯罪 形態,立法機關受人民之託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時,究竟是要針對 該犯罪之特性,將其定位為集合犯類型,例如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制 定為:「(在同一次選舉中,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使多數賄選行為包括的受一罪之評價;還是要著重於有效 嚇阻賄選,避免民主政治之基石遭賄選腐蝕致崩毀,而選擇對各別賄選行 為均予論罪科刑,使多數賄選行為仍依一般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係立法機 關衡量民意趨向、社會現況、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等諸多因素後,透過法 定立法程序所確定之刑事政策走向,屬於憲法賦予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範 疇,即立法機關可視情形將某些常反覆實行之犯罪定位為集合犯,而對該 多數反覆實行之犯行合而評價為一罪,亦可定位為一般之複數犯罪,予以 併合處罰,原定位為集合犯者,更可因應客觀上之需要,隨時修法將其改 為數罪併罰。此由刑法分則原將各種常業犯罪定位為集合犯,如修正前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 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條……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 法修正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立法機關審度當時之治安狀況, 認為有改採嚴格刑事政策之必要,即一舉將常業犯之規定加以廢除自明。 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 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 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否則,前述各種常 業犯罪原係典型之集合犯,莫不具有可論以集合犯之特性,立法機關修法 將常業犯廢除之後,豈非法院仍可藉由司法解釋,再將多數反覆實行之常 業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職此之故,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制定施行迄今,多年以來,實務上向不因該罪常以反覆 實行之方式為之,即將多數賄選行為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況犯罪型態千變 萬化,在某種特定的選舉中,苟雙方勢均力敵,或許單買一票,即可左右 大局;又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定因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亦不乏其 例,此種候選人完全不知情之案例,即無買票者為達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必須反覆買至足夠讓候選人當選之票數可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同屬社會生活中常反覆實行之施用毒品罪,實務上 基於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集合犯,除符合接續犯之要 件外,均應一罪一罰(本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 ,可資參照。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將 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刑度大幅提高,立法理由指出:「為 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四項、 第五項,則仍分別設有自首減免其刑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同時將原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行賄罪之法定刑 一併提高,徒刑部分從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九十 九條,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 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 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 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將原處……修正為……」云云。前述對於候選人行賄罪,因行賄對象 往往單一,並無常反覆實行之特性,但該罪法定刑加重之幅度,卻與投票 行賄罪相同,對照以觀,俱見該次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純係為 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 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 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多數投票行賄犯行雖未改依 集合犯論處,但祇要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並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妥適量刑,即可有效避免量刑失之過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前 開立法理由已沈痛指出賄選與貪污會形成惡性循環,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有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提高其法定刑之必要。若仍將反覆投票行賄多 次與投票行賄一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不僅與政府端 正選風健全民主政治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亦與 嚇阻賄選及採行嚴格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有悖,難謂妥適。原判決認上訴 人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投票行賄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法律 見解不無商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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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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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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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 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 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 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 ,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 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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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 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 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 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 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 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 證人對質;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 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 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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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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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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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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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 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於人罪責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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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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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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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 業經扣案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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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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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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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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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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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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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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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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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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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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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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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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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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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有數罪名,如各罪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 (販賣而交 付千元偽鈔二次各一萬元偽鈔予知情之陳淑娟部分) 、及行使偽造紙幣罪 (將偽造之千元鈔共十六萬元借予不知情之張乙勝使用部分) 。」,所犯 一為「交付」偽鈔罪,一為「行使」偽鈔罪,二者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能 否成立連續犯,不無疑問。惟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逕認「被告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為二次交付偽造紙幣及一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時間緊接 ,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罪,並加 重其刑。」云云,尚嫌理由不備之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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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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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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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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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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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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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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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 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 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 ,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 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 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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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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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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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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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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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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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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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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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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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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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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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 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 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 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 罪意思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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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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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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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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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 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 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 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扣案之六張紙幣係偽造,而故意收 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明知偽鈔而故意收受行使之證據 ,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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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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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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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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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係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為要件,二者固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 另一為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 件顯不相同,準此,二罪自難論以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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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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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 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 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其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侵占取得該紙幣時, 明知為偽造之紙幣;理由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紙幣時,明知該紙 幣為偽造之證據,已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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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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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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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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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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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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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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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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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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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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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 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 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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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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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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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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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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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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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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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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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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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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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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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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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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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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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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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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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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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 幣罪,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 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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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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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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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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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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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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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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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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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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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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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事實部分有所不當,而予更正,竟未撤銷改判, 仍予維持,使兩審歧異之事實併存,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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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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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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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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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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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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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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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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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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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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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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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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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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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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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共 同先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伍佰元券,自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乃竟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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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查該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 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 等持有偽鈔六張或五張,亦非巨額,不能執此推定明知偽鈔而收集。 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 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 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 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 (本院三十年上字 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之新臺幣罪,即已諭知無罪,依照首揭說明,其持有偽造之新臺幣伍百元 券六張,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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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 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釋字第九九號著有解釋可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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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與陳德明持偽鈔,向一被害人行使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如 此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而非接續犯,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以 上訴人與陳德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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