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1.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 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 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 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 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理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 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 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 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 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 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觀諸同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似非僅以製造業者為處罰對 象,販賣及陳列者亦已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九末段,竟認本件含有巴拉 刈之可口可樂僅係食品製造人之受處罰問題,與被告之飯店供應飲料 (上 訴人指係販賣及陳列) 全然無關。此項論點,亦難謂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