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90-1條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6.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7.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190 條之 1(業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修正公布,本件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 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 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 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 、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 (二)王○彬、林○隆反覆長期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行 為,已造成洋仔厝溪及以洋仔厝溪引灌之周圍農地重金屬污染,其 中重金屬銅、鋅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造成稻 米或其他農作物不得食用,或因長期食用後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 且違法排放廢水之時間甚長、水量及有毒重金屬含量均高,而所排 放之洋仔厝溪為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溪流具流動性、開放性,洋 仔厝溪遭污染後,從事農事、漁撈之國民因接觸水體,甚至一般民 眾偶然接觸水體或底泥,即有可能,王○彬、林○隆將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液)排放至洋仔厝溪,污染河川水體及底泥, 已具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